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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宣中行初字第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宣中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柏洪喜,男,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汪有娥,女,194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程涛,宁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宣中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柏洪喜,男,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汪有娥,女,194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程涛,宁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国市宁城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佑文,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兴,宁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道国,宁国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蔡云,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巧红,女,1943年9月出生,宁国市中溪镇政府退休干部,住(略),系蔡云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柏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柏洪喜、汪有娥诉宁国市人民政府林业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洪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涛,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兴、石道国,第三人蔡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红、周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20日,宁国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宁政林证字(2007)第24943号林权证,该证载明,小地名小狮山的山场记载的林地所有权人是宁国市中溪镇中田村油坊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人为蔡云,面积为4.5亩,主要树种为毛竹,林地使用期为50年,山场四至:东至水沟、山坎到底水沟,南至蔡云水沟,西至柏宏喜元竹山、柏杨树至沟,北至郑修其毛竹山。
原告柏洪喜、汪有娥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蔡云均系同一村民组村民。1981年林业“三定”时,原告属第一作业小组,第三人系第二作业小组。原告所在村民组在林业“三定”时,采取先分树、后分山即先分林木、后分林地的办法落实到户。原告户当时分得小狮山一片山场,四至为:东至章星毛竹山,南至水沟,西至徐正成毛竹山,北至山岗。其中与章星交界部分山上林木原是分给徐来喜户,徐来喜将树木砍完后将山归还了原告,后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并培养成了毛竹山。与郑修其、蔡云交界部分山场杂木较多,因分山时第一小组杂木较少,经协商,原告同意将杂木调整给第二作业小组,但山场即林地仍归原告户,后第二作业小组将该部分杂木分给了郑修其、蔡云两户,该两户陆续将林木伐完后,却拒绝将林地归还原告户。为此,原告多次要求镇、村领导解决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山场纠纷,但至今未果。2007年3月在核发林权证时,被告在双方纠纷没有解决,对界址双方未能确认,也未召开村民会议并将登记结果公布的情况下,仅根据第三人单方涂改的并与原告部分重合的四至向第三人颁发了上述林权证。原告于2009年2月申请行政复议,但宣城市法制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为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宁政林证字(2007)第24943号林权证。
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由中溪镇中田村油坊村民组村民会议选举的村民代表组成的林改领导组对本组所有山场进行了登记造册,并以会议形式对登记结果进行了公布,形成了以该登记结果上报申请登记发证的公布决议,实际登记31户,签名同意的28户(包括被答辩人柏洪喜),经逐级审核报宁国市林业主管部门公示,后报答辩人批准发证。2、答辩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1981年林业“三定”时,被答辩人及第三人所在中溪镇中田村油坊生产队划分责任山时,首先是按人口、农户分三个作业小组,将除农户自留山之外的集体山场划片到作业小组,然后由作业小组分山承包到户。被答辩人所在第一作业小组山场杂木相对较多,第三人所在第二作业小组山场杂木相对较少。被答辩人柏洪喜当时既是生产队队长又是第一小组组长,经第二小组组长余三六与柏洪喜商量,将第一作业小组位于小狮山两组相邻的一片60株杂木山场调整给第二作业小组,而将位于青山的集体杉木山场分60株杉树山场给第一作业小组。之后第二作业小组将调整来的山场分给了余金华、蔡坤福(蔡云父亲)、郑修其三户,此后该三户在该山场进行管理种植。当时调整山场、分山到户均无书面文字记录,被答辩人提出的调整给第二作业小组之后又分给第三人的杂木山场,由第三人砍树还山的协议约定既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又没有得到村民的证实。在本次林改确权登记发证过程中,村民组及有关村民对上述调整且分给第三人的杂木山场进行了确认,并登记造册,由村民组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而在林改前及林改登记公布公示期间,被答辩人未以任何形式向上级政府及林业部门反映存有纠纷情况。3、被答辩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及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十、十一、十四条的规定,由宁国市林业主管部门对油坊村民组逐级审核上报的林权登记材料进行了审查,同意登记后报答辩人核准发证。综上,答辩人认为其向第三人蔡云核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对其为第三人郑修其颁发的宁政林证(2007)24943号林权证予以维持。
第三人蔡云陈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空白《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蔡云所发合同书也是空白的,颁发林权证之后再补填上去的。2、中溪林业站《关于中田村油坊组柏洪喜申请调解山场纠纷的调查报告》及谈话笔录六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蔡云的纠纷由来已久,且争议的主要是林地的经营管理权。3、蔡云《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蔡云在小狮山有两片山,其中一片应归还原告。4、中溪镇中田村油坊组十二户村民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林权登记公布决议和公示证明上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第三人蔡云《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小狮山山场是是林业“三定”时分的责任山,权属归蔡云,且经过逐级审核上报后发证。2、蔡云《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明该山场是蔡云的责任山场。3、《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证明蔡云山场的位置及与其他村民山场的关系。4、《林权登记公布决议》,证明林权登记工作小组召开了村民会议,林权登记结果经大部分村民同意。5、《林权登记公示证明》,证明林权登记结果进行了公示。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申请表上的四至与原告山场四至有部分重复,且“西至”中“柏杨树至沟”是后来加上的;对证据2认为,该合同书颁发时是空白的,是在林权证颁发之后才填上内容的;对证据3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认为,该决议上的签名绝大部分不是本人所签,原告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5认为,公示证明上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合同书一式四份,申请人、镇政府、行政村、村民组各一份,空白合同书来源不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原告在登记、公示、发证期间从未向镇政府、林业站提出过书面异议,且讼争山场在林业“三定”时还未分到户时就在第一和第二作业小组间进行了调换,并不能达到该山场归原告所有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第三人在小狮山有两块山场很正常,不能达到其中一块归原告所有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该十二份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该十二份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不清,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2虽客观、真实,但恰能证明讼争山场系第三人通过分山到户合法取得,并经过多年经营形成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小狮山所有的两片山场中的其中一块归原告所有,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4,因该十二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十二份证明均不具备证据效力而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争议山场位于宁国市中溪镇中田村油坊村民组境内,现由第三人蔡云经营管理。2006年宁国市中溪镇人民政府组织油坊村民组召开了村民会议,会议选出村民组成林权登记工作小组。该工作小组在宁国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及广大村民的直接参与下,对本组所有山场进行了登记造册。2006年10月召开村民组村民会议,由林权登记工作小组对本组登记结果进行了公布,二十八户表示同意并签字,实际登记户为三十一户,原告柏洪喜也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决议同意以该结果上报登记发证,同时也进行了林权登记公示。第三人蔡云根据林权登记小组登记情况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上报。经审查后,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第三人蔡云颁发了宁政林证字(2007)第24943号林权证。原告不服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宣复决字[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宁政林证字(2007)第24943号林权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宁国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负有对本县内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山场由第三人于1981年林业“三定”时取得经营权,并经过多年的经营已形成了事实,2006年林改确权登记发证过程中,村民组及有关村民对上述山场进行了确认,并登记造册,由村民组与第三人重新签定了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林业主管部门对拟登记的林权进行了公示,再逐级上报至宁国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综上,原告柏洪喜、汪有娥要求撤销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蔡云颁发的宁政林证字(2007)第24943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柏洪喜、汪有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柏洪喜、汪有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秘宣宣
审 判 员 胡少华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储全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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