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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虹行初字第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行初字第66号 原告张×贵。 委托代理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张×贵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
(2013)虹行初字第66号

原告张×贵。

委托代理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张×贵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贵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张×,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4000002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被告保存1976年前的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弄×号房屋占有使用国有土地面积多少的信息材料”,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附材料、被告收取该申请书的收件回执及送达凭证、《答复书》及邮寄清单,被告表示上述证据证明其已依法作出答复。《规定》第五条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为法律依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时提供的税金发票证明被告于1976年制作过原告申请的信息,区财政局正是据此核准土地使用税金,因此被告处应保管该信息。被告答复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财政局制作的虹财信公开(2013)第KB1000000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制作的沪国税虹告字[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答复与上述证据相悖。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土地管理方面的资料,相关职能根据虹委办(2009)5号文已划入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被告不再承担相关职责,故原告申请的信息非被告职权范围,被告据此答复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具有保存当初制作的信息材料的职责,且被告未就该信息不属其职责权限范围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另被告亦未根据《规定》的便民原则,告知原告应如何获取该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区财政局、区税务局的答复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错误,法院判决书恰好说明原告申请信息应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掌握,且原告已知,故被告未再重复告知。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但以此支持诉称理由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公开被告保存1976年前的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弄×号房屋占有使用国有土地面积多少的信息材料。被告同日收悉,进行查询。2013年3月13日,被告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答复书》于3月18日邮寄原告,原告申请复议,上海市××管理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申请公开“以1976年回函人支付7.9元人民币土地使用税金的发票为根据,目的要求获取回函人支付7.9元人民币土地使用税金对应的使用国有土地多少平方米的信息材料”,该局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并告知原告“本市北宝兴路××弄×号于1993年8月核发沪国用(虹口)地字第024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可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之规定,向该局查询上述信息。”

本院认为:依照《规定》,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询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土地管理方面的资料,因被告无相关职责,遂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并依法送达。被告上述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原告虽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答复违法,但证据仅能证明其他行政机关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结果,并不能依此推断申请内容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且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已告知原告相关查询方式,被告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原告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黄宇姣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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