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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58号 原告汪某某,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女,1966年5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上海市某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58号
  原告汪某某,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女,1966年5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薛某某,女,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汪某某、徐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局(以下简称“区某局”)工伤认定,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薛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汪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韦某某,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陆某某,第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月6日作出松江劳认(2008)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薛某某于2007年11月22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某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汪某某、徐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原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薛某某是原某公司的员工。2007年11月22日,薛某某请假并未上班,而且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单位的正常上班时间,故被告认定第三人薛某某的伤害属于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09年1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已超过60日法定期限,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松江劳认(2008)字第X号工伤认定。
  被告区某局辩称:薛某某是原某公司的横机工。原某公司对横机工没有请假制度,实行计件制,多劳多得。两原告称事发前一日第三人薛某某请假不上班,是为了规避责任。事发地点距离原某公司约200米左右,是第三人上班的基本路线,故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符合上班途中的事实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定60日。请求法院维持被告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薛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要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第三人薛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2、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第三人薛某某与原某公司有劳动关系;
  3、松江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109808号),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
  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的日常居住地为叶榭镇强恕小区27号601室;
  5、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第三人在第一人民医院的初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被盗;
  6、第三人住院病史总结,证明第三人受事故伤害的部位及程度;
  7、2008年12月2日对汪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平时上下班考勤是手工记录,不打卡及第三人发生事故当天原某公司生产正常;
  8、2008年12月16日对徐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工资是按计件制的,平时第三人上班有迟到5-10分钟的情况,原某公司对其是不扣钱的,且无书面请假制度;
  9、2008年12月15日对吴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08年12月28日对顾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08年12月26日对俞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07年11月2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10、叶榭镇中心幼儿园老师出具的证明、小区车棚管理员的证词、第三人同事罗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07年11月22日是正常工作日;
  11、事故路线图(由第三人丈夫提供,经被告现场查勘),证明第三人事故发生在上班必经途中。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关于第三人事发时间的说法恰好证明了原告的观点。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有两个住处,不一定住在该小区。对证据5、6,原告认为如果没有原件的话,至少有医院的原始记录。故原告认为这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能证明真实情况。对证据7、8汪某某、徐某某的调查记录,原告认为所表达的内容和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一样,被告仅是选择了对被告有利的内容。对证据9吴某某的证言内容有异议;顾某某的调查记录在时间上有改动,将2009年改成2008年,2月2日改成12月28日,该调查记录的真正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顾某某是听力残疾,其本人表示不清楚笔录的内容,对内容也予以否认,故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俞某某的调查记录也存在修改的问题,从2009年改成2008年,从2月6日改成12月26日,形成时间也不确定,且调查内容上也有更改,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10幼儿园老师的证明有三个老师签字,幼儿园盖了章,但原告代理人对三个老师分别作了谈话,了解到是第三人托了人找到三个老师,其中一个老师没有听清谈话,一个是第三人丈夫拿来让她签字的,另一个是山东人不懂上海话,故没有一个老师能证明第三人当天是送孩子上幼儿园后去上班;对小区车棚管理员证词,原告对该管理员与第三人的关系有异议,且第三人的车不停在车棚里,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罗某某的证明,原告认为不是其本人所写,罗某某称不知道有这回事,是第三人的丈夫愿意出200块钱让她买衣服穿而出具的证明,故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证据11路线图,原告认为不够全面,所画的路线只到公司为止,但线路延伸下去就是第三人另一个住所,故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去公司上班。
  第三人薛某某对被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和依据:
  1、2008年11月5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008年11月6日受理通知书、2008年12月12日举证通知书、2009年1月6日《工伤认定书》、相关文书的送达凭证、2009年4月23日《行政复议决定书》。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法律规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和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均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程序违法。
  第三人薛某某对被告程序合法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2月19日对费某某的谈话笔录(由原告代理律师制作),证明她听到薛某某受伤当天请假没有上班;
  2、2009年2月19日原某公司的员工王某某、曾某某、潘某某、韩某某、吕某某、陈某和钟某某出具的证明7份,证明原某公司规定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而且有严格的请假制度;
  3、2009年5月24日顾某某的证明、考勤记录及质检记录、听力状况(由顾某某儿子书写,由顾某某签字),证明那段时间她根本没有上班(包括事发当天),且原某公司有上班和请假制度,上班时间为7点30分,还证明顾某某是四级聋哑人;
  4、2009年5月27日幼儿园三位老师陈某、朱某某和王某某的谈话笔录(由原告代理律师制作),陈某称“不知道第三人是否去上班”,证明其不知道第三人送完小孩儿是否去上班;朱某某称没听见第三人与陈某间交谈内容,不能确定第三人去上班,关于证明称是第三人丈夫拿过来让她签字的,证明她并未听到谈话内容,且笔录是第三人丈夫拿过来让她签字的;王某某称听不太懂上海话,不知道第三人与陈某交谈内容,证明也是陈某拿过来让她签字的,她也不知道谈话内容;
  5、2009年5月26日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没有租用车位,车不停在车棚,管理员系做伪证;
  6、2009年5月23日罗某某的证词,证明被告出示的证明不是其本人所写,并不知道具体内容,是第三人丈夫出200元让她在证明上签字的;
  7、路线图(由原告汪某某制作),证明第三人有两处住房,到另一住处也途经事发地点;
  8、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事发时间是7点55分,故不在上班时间。
  经质证,被告要原告提供单位的规章制度,并认为证据6无法证明是罗某某本人的签字,被告也不是单凭罗某某的证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故不认可该证据。被告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薛某某认为,顾某某是原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原告采取何种方法取得该证据并让顾某某改变证言有异议,也可能是花钱买通的,故该证据不可信。关于物业公司的车位问题,第三人是没有买到车位,但确实付钱将电瓶车停在车棚充电。对罗某某的证词,第三人表示没有花钱让她作证。
  第三人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11日事发时目击并追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孙某的证明,证明事发当天8点左右发生的车祸;
  2、2009年6月22日车棚管理员证明,证明第三人9月份开始到11月22日事发为止都将电瓶车停在1号车棚;
  3、110报警登记表,证明驾驶员孙某和另一驾驶员于事发后报警的时间是在追赶了肇事车辆后一段时间,故事发时间不到8点20分;
  4、2007年11月26日陈某某向交警支队四中队做的笔录,证明事发时间是8点左右。
  原告对第三人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规定,人民法院未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第三人逾期提供证据,也未按规定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费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潘某某、韩某某、吕某某、陈某、钟某某、顾某某和罗某某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与上述人员相关的证明等材料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对幼儿园老师的谈话笔录、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距事故发生时间更为久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低于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原告提供的路线图、工伤认定申请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但原告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尚不足以推翻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某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汪某某、徐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长兴路1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归属被告管辖行政区域。该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汪某某、徐某某在原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2007年11月22日8时许,第三人薛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大叶公路叶榭大桥东150米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颌颞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伤。
  2008年11月4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第三人薛某某与原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次日,第三人薛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月6日,被告予以立案受理。2009年1月6日,被告作出松江劳认(2008)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薛某某于2007年11月22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原某公司不服,提起复议。同年4月23日,市某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2009年5月5日,原某公司不服,以公司名义诉至本院。同月31日,因本院查明原某公司在起诉前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原某公司的起诉被本院注销结案。两原告遂又以股东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薛某某是原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并无书面请假制度和严格的上下班制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现原告对第三人薛某某在2007年11月22日上午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并无异议。本案事实认定的争议焦点是薛某某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现原告认为第三人薛某某发生事故当日是请假,并未上班,而且发生事故的时间已超过单位的上班时间,而第三人则认为是正常上班。本院认为,《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原某公司并无书面请假和上下班制度,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薛某某发生事故当日作了请假,事故发生的地点又确系第三人日常上班的路线。因此,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薛某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并无不当。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认为被告2008年11月6日受理,于2009年1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已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被告只有寄出邮件的清单,无法确定何时送达,已超过10日的法定期限。被告认为应该从受理次日起算至作出工伤认定,正好为60日。被告已按规定邮寄送达了相关工伤认定的文书,送达并未违法。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的行政行为从受理之日至作出决定超过法定期限1日,行政行为确有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另外,邮寄送达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送达方式之一,被告通过邮寄送达相关文书并无不当。
  综观本案,被告根据其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可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局作出的松江劳认(2008)字第X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某某、徐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张惠萍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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