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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 委托代理人金乙(系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向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崇明县向化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崇明县向化镇人民政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
  委托代理人金乙(系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向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崇明县向化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崇明县向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崇明县向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金丙。
  委托代理人金丁(系原审第三人之子)。
  上诉人金甲因批准建房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审原告金甲和原审第三人金丙的房屋均位于崇明县向化镇卫星村永春(原名崇明县向化乡永春村)某队,原在同一宅院,金甲的房屋与同院吴某某的房屋并排座西朝东(金甲的房屋居南首),金丙的房屋与同院吴某某的房屋相毗邻,座北朝南。金甲老宅的主建筑占地面积为35.5平方米,其宅基地四至与使用范围分别为“东至墙面外3米接场心;南至墙面外1米、间距宅沟3.6米;西至墙面外1米接宅沟;北接吴某某住房”。1991年3月,金丙以需要原地翻建房屋为由,向其所在地生产队提请申办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乡土地管理分所逐级申报至崇明县向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向化镇政府)审批。向化镇政府经审核,于1991年9月29日依法核准金丙户原地等面积翻建两屋楼房,确认其常住人口为5人,同时登记了金丙的原房四至及使用范围为“东至中路,间距5米,使用范围2米;西至吴某某宅,间距1米,使用范围0.5米;南至宅沟,间距20米,使用范围8米;北至宅沟,间距7米,使用范围2米”。1991年10月8日,向化镇政府作出同意金丙原地原面积翻建住房的用地批复。2005年9月,金丙实施原地翻建房屋,其新建宅基地的四至及实际使用范围经勘测定界为“东至中路,间距3米,使用范围东墙向东1米;西至宅沟,间距10米,使用范围西墙向西1米;南至大田,间距16.20米,使用范围南墙向南4.2米;北至宅沟,间距3.05米,使用范围北墙向北1米”。为此,金甲以原审第三人金丙据以原地翻建房屋的建房用地审批表所记载的宅基四至中“南至宅沟间距20米、使用范围8米”实际上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范围,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向化镇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建房的用地审批职责。本案中,向化镇政府根据金丙原地翻建房屋需要建房用地的申请,在逐级审核的基础上,核准金丙原地原面积翻建住房的执法程序合法。向化镇政府根据当时正在施行的有效法规《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与崇府发(1991)33号规范性文件精神,依据金丙的原房面积与四至、常住人口等审核同意其原地翻建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计算准确,金丙据此新建的房屋四至也没有侵占原审原告金甲的宅基地使用范围。金甲认为金丙户原地翻建房屋享受建房用地面积不符合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诉建房用地审批表中关于金丙原宅基四至“南至宅沟间距20米、使用范围8米”的记载,仅是对金丙申请建房用地时的原宅四至情况登记,并非向化镇政府对金丙翻建房屋后的宅基四至使用权的确认。向化镇政府就金丙建房时的四至勘测定界实际也未对金甲的宅基地使用范围构成侵害,金甲认为金丙侵占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诉讼中提出的理由没有予以回应。向化镇政府核准金丙翻建房屋的建房申请审批表中记载了金丙的宅基四至,其中“南至宅沟间距20米、使用范围8米”,对此,向化镇政府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现向化镇政府核定金丙实际建房的四至范围中,南面4.2米的使用范围已延伸至场心,而该场心部分原属金甲、吴某某、金丙三家公用,故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向化镇政府核准金丙翻建房屋的四至确认。
  被上诉人向化镇政府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建房申请审批表中记载的“南至宅沟间距20米、使用范围8米”的内容,是金丙原房屋南面至宅沟的间距,并非被上诉人核准金丙翻建房屋的使用范围,金丙实际建房的四至范围由崇明县建设委员会的个人建房勘测定界表确定,且未超出原房屋土地的使用范围。金甲的房屋与金丙的房屋不是同一朝向的房屋,也不直接相邻,被上诉人核准原审第三人建房用地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丙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原审第三人申请原地翻建住房履行了合法的审批手续,且未超出原来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也未侵害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金丙向其所在地生产队提出原地翻建房屋建房用地审批申请。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乡土地管理分所逐级审核,申报至向化镇政府审批。向化镇政府经审查,于1991年9月29日在金丙个人建房审批表上盖章。该审批表记载:金丙现有住房建设占地93.4平方米,原房四址及使用范围为“东至中路,间距5米,使用范围2米;西至吴某某宅,间距1米,使用范围0.5米;南至宅沟,间距20米,使用范围8米;北至宅沟,间距7米,使用范围2米”。申请建房一栏,建筑占地面积为93.4平方米,翻建以后四址栏目为空白。1991年10月8日,向化镇政府对金丙作出原翻NO.0003117《申请原地原面积翻建住房用地批复通知》,核准金丙原地拆翻建老屋:93.4平方米,建成后宅基地面积:205.4平方米。金丙取得建房用地批复后,直至2005年才实际建房。2005年9月28日,崇明县向化镇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向金丙出具了个人建房勘测定界表,明确建成后房屋占地90平方米,宅基地180平方米,四址位置:东至中路中心,使用范围为东墙向东1米;西至宅沟,使用范围为西墙向西1米;南至大田,使用范围为南墙向南4.2米;北至宅沟,使用范围为北墙向北1米。
  原审认定的其他相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金丙1991年申请建房用地审批,根据当时施行的《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向化镇政府对金丙原地翻建房屋具有审批职权。在逐级审核的基础上,向化镇政府于1991年10月8日批复同意金丙原地原面积翻建住房,该批复内容符合《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其中,向化镇政府于1991年9月29日在金丙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盖章同意金丙翻建房屋,是政府职能部门审查建房用地申请的一个环节。上诉人金甲对该申请表上原房四址一栏“南至宅沟,间距20米,使用范围8米”的记载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向化镇政府批准金丙建房使用土地的范围侵害其对公用场地的使用权。对此,本院认为,该建房审批表记载的这部分内容只是表明金丙原房屋的位置,并非被上诉人批复的内容。向化镇政府批复同意金丙原地翻建房屋,金丙新建房屋的四址及土地使用范围由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勘测定界,亦未超出原使用范围。上诉人金甲的房屋与金丙的房屋并不直接相邻,向化镇政府批准金丙原地翻建房屋,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金甲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健
代理审判员 :周华
代理审判员 :邱莉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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