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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56号 原告范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56号

原告范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告范xx不服房地产登记诉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洪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xx及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0年7月出生即居住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公有住房内。原告舅舅邱xx因患严重精神疾病退休,于2000年7月31日将户口报入xx路xx弄xx号xx室。2007年10月10日,原告舅舅邱xx因病死亡。2009年5月,原告准备向房管局购买租用的“公房”时发现,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在2001年4月17日已由被告按“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的方式,以售后产权的性质向原告舅舅邱xx核发了“沪房地徐字(2001)第xx号”房地产权证。后原告经查阅档案发现,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有关原告的签名是他人伪造的。而原告舅舅邱xx没有行为能力,却据此获得了“沪房地徐字(2001)第xx号”房地产权证。被告没有在核发房屋产权时,尽到认真审核的义务,没有征询原告本人的意见,构成违规操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由被告所做出沪房地徐字(2001)第xx号”房地产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材料进行审查,并依法核发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地产权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不是被告审查的范围。原告要求撤销房地产权证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登记审核表;2.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3.缴款凭证;4.登记申请书;5.纳税申报表和契税凭证;6.平面图、面积测算表;7.土地使用表、地籍图;8.邱xx的身份证明、收件收据及领证通知。原告对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签署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精神病人,且合同上没有本人的签字,只有其私章;登记申请书应该是双方申请,而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上只有邱维川一人;原告本人并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被告的发证行为是错误的。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信息;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邱xx死亡推断书;对杨xx2009年8月7日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册、死亡推断书无异议,对户籍资料有异议,提出原告户口是2000年2月21日迁入系争房屋的。另外认为户籍资料不是被告进行登记的必须资料;本户人员情况表、户籍摘录是复印件,不是登记的必须收件;调查笔录没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原系公房,由原告母亲邱xx承租,原告户口于2000年2月21日迁入该房屋内。邱xx(原告舅舅)于2000年7月31日将户口报入xx路xx弄xx号xx室。2000年11月,承租人邱xx与同住成年人邱xx、范xx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承租人邱xx,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邱xx,委托邱xx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2000年12月6日邱xx与上海市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受理,同日完成初审,2001年4月17日颁发“沪房地徐字(2001)第xx号”房地产权证。2007年10月10日,邱xx因病死亡。原告称于今年发现房屋产权人系邱xx,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6年3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并具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根据《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等材料核发给案外人邱维川房地产权证是符合发证条件的。原告认为自己系同住人,没有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应通过其他途径来主张自己的利益,且被告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没有审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真实性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张 瑾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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