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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毅,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晓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毅,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晓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卫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孟卫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香山新村居家桥路1070弄1号205室。2009年3月4日孟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为:要求获取香山新村居家桥路1070弄1号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的目录和内容。同月次日新区建交委收到了孟卫的申请,新区建交委经审核于2009年3月23日对孟卫作出浦建委信不属公告(2009)230号《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权范围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230号告知书),告知孟卫,其要求获取香山新村居家桥路1070弄1号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的目录和内容的申请不属于新区建交委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新区建交委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孟卫作出了230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孟卫不服,诉至法院。
孟卫原审诉称,依据《上海市档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据此,孟卫申请获取香山新村居家桥路1070弄1号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的目录和内容,依法属于新区建交委公开职权范围。故新区建交委对孟卫作出230号告知书的行为错误,故要求法院判决撤销230号告知书。
新区建交委原审辩称,不同意孟卫诉请。新区建交委作出的230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孟卫诉请。
原审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新区建交委出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已经证明孟卫向新区建交委提出要求获取“香山新村居家桥路1070弄1号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的目录和内容”的申请内容,并非新区建交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新区建交委根据孟卫申请的内容,经审查所作出的230号告知书的书面决定正确。孟卫诉请要求撤销新区建交委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卫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孟卫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孟卫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区建交委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向上诉人作出230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卫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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