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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智 委托代理人宋国义,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委托代理人陶军锋,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文智因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决定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智
委托代理人宋国义,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委托代理人陶军锋,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文智因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智的委托代理人宋国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松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陶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公安松江分局作出沪公(松)强戒决字[2009]第09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公安松江分局认定文智于2009年3月15日在松江区洞泾镇贸易城三区19号内吸毒(海洛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松江分局决定对文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文智不服,诉至法院。
文智原审诉称,其在2009年3月15日没有吸毒。公安松江分局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未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通知文智家属及文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公安松江分局对文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公安松江分局原审辩称,其对文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文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且其户籍所在地不具备社区戒毒条件,公安松江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文智认为其只吸了三口而且是第一次吸食,不应认定为吸毒成瘾,因此公安松江分局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文智吸食的是传统毒品海洛因,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按规定应认定为成瘾,故公安松江分局认定事实正确。文智非本市户籍人员,且其户籍所在地不具备社区戒毒条件,有证据证实。诉讼中,文智亦未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具备社区戒毒条件的证据。公安松江分局据此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并无不当。文智认为公安松江分局未依法在决定生效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程序违法。原审认为,公安松江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虽已送达文智本人,却无证据证明已及时通知文智家属,但该瑕疵并不构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文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判决后,文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文智诉称,上诉人吸毒行为情节轻微,并没有吸毒史和吸毒前科,上诉人不是毒品持有人,所吸毒品系上诉人老乡提供,上诉人系出于好奇,吸了三口,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吸毒的详细经过,被上诉人作出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处罚过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另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是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决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挽救;上诉人吸食的是传统毒品海洛英,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应认定为成瘾,且上诉人户籍地不具备社区戒毒条件,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的取得程序和形式均为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宋军、旷江荣、李西科的询问笔录、泗泾派出所的工作情况、上诉人的户籍资料、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及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所认定的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诉请及理由的判决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公安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在强制戒毒所进行生理脱毒、心理矫治、适度劳动、身体康复和法律、道德教育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并非行政处罚行为。根据《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文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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