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档案局 委托代理人郭婧,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懿,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卫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档案局
委托代理人郭婧,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懿,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卫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30日,孟卫提出申请,要求公开香山新村东北街坊居家桥路1070弄1号-4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合格证及全部的目录和内容的政府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档案局(以下简称:新区档案局)接到申请后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浦档信告(2009)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新区档案局经调查后告知孟卫,香山新村项目建设单位是上海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项目地点位于浦东新区灵山路1799弄,项目名称是香山新村北街坊住宅,与孟卫提到的地址有出入。该项目的竣工档案预验收合格证已颁发给宏泰公司。如孟卫需要,请向宏泰公司申请。香山新村东北街坊居家桥路1070弄1号-4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全部的目录和内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予以答复。孟卫接到该答复后,向上海市档案局(以下简称:市档案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档案局复议决定维持了新区档案局的答复决定。孟卫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孟卫原审诉称,其向新区档案局提出申请后,新区档案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做出答复。香山新村东北街坊居家桥路1070弄1号-4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合格证及全部的目录和内容是新区档案局掌握的政府信息,新区档案局应当向孟卫公开这一信息。因此,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新区档案局的该答复。
新区档案局原审辩称,孟卫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网站,申请要求获取关于香山新村东北街坊居家桥路1070弄1号-4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合格证及全部的目录和内容的政府信息,新区档案局接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针对孟卫提出的两项内容,分别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新区档案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孟卫要求公开的香山新村东北街坊居家桥路1070弄1号-4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合格证,由于新区档案局未掌握该信息,因而作出该答复之一的内容,其中,新区档案局将在调查中获得的浦东新区灵山路1799弄、其曾颁发过香山新村北街坊住宅项目竣工档案预验收合格证的信息告知孟卫,并提醒孟卫,如需要该信息,可向宏泰公司申请。实际上,新区档案局作这样的提示,是无法律依据的。鉴于新区档案局的该提示是出于善意,也未影响或损害孟卫的合法权益,因而可视作瑕疵。《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针对孟卫申请的香山新村东北街坊居家桥路1070弄1号-4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全部的目录和内容的政府信息,因其不属政府信息,因而新区档案局作出该答复之二的内容,将相关情况告知孟卫。新区档案局作出的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孟卫要求撤销新区档案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故孟卫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卫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孟卫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孟卫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区档案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的两项信息内容,其中“香山新村东北街坊居家桥路1070弄1-4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合格证”该项申请内容,属于被上诉人职责权限范围,经被上诉人查实,被上诉人并未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告知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被上诉人未直接告知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而是出于善意的提醒上诉人申请的地址有出入,告知“香山新村”项目建设在其他地址另有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合格证,被上诉人的该答复虽有瑕疵,但尚不足以此为由撤销该答复;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的“香山新村东北街坊居家桥路1070弄1-4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全部的目录和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卫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