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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成行终字第1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成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县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邹建荣,双流县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罗正荣,双流县公安局干部。 上诉人任建松因诉双流县公安局不履行公安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成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县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邹建荣,双流县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罗正荣,双流县公安局干部。

上诉人任建松因诉双流县公安局不履行公安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9)双流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任建松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双流县公安局将其户口姓名中的“建”字更改为“健”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户口登记的内容变更或者更正,应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更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于上诉人任建松在诉讼中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双流县公安局提出过户口更名的申请,故任建松要求双流县公安局为其更名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任建松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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