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某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某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向市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大连路(霍山路-控江路)道路改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某局当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09)第043号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告知赵某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市某局已经向上海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内容,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赵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市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系关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特别规定,市某局作为规划管理部门依此规章移交系争规划管理资料符合相关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市某局在收到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就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查阅了相关资料,查明该信息已经向上海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市某局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信息移交情况及公开该信息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该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也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是大连路道路改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信息不属于应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被上诉人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移交上海市城建档案馆违法。被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的沪规土资信公(2009)第043号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 被上诉人市某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告知其向上海市城建档案馆查阅相关材料。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被上诉人市某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沪规土资信公(2009)第043号-回《登记回执》,3、沪规土资信公(2009)第043号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4、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书面说明,5、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D(06-07)-2003-0012号档案材料封面页,6、建设部建办[2001]262号《关于批准上海等8个城建档案馆为国家级城建档案馆的通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某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09)第043号政府信息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大连路道路改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已依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规定,向上海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了档案。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