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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金某某,某某造船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金某某之妻)。
  上诉人岑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林某,原审第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岑某某与金某某系相邻关系。2006年3月13日,金某某至某公安分局下属朱家角派出所报案称,2006年3月10日,岑某某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朱家角派出所受理并展开调查取证及调解工作。2008年3月25日朱家角派出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金某某不服,向某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某公安分局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了维持决定。金某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朱家角派出所撤销了不予处罚决定,金某某遂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08年10月30日,某公安分局作出第202008554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岑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岑某某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2月10日青浦区政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2009年2月27日某公安分局对岑某某作出第2020097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因岑某某2006年3月10日在朱家角镇大新街84弄某号处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岑某某不服,向青浦区政府申请复议,青浦区政府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岑某某遂于2009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根据某公安分局的调查取证,认定岑某某故意损毁财物事实清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固然应当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但对已查清事实的案件,即使已超出办案期限,也应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某公安分局确实存在超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但超期办案尚不足以撤销某公安分局作出的系争行政处罚决定。遂判决:驳回岑某某要求撤销某公安分局2009年2月27日作出的第20200970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岑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将金某某在建房屋“一面墙推倒”,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有误。且上诉人损坏物品的价值很小,应当免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3月25日,被上诉人下属朱家角派出所对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亦维持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之后被上诉人在事实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滥用职权、显失公正。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某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故意损毁原审第三人财物,亦未主动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其行为不属于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本案事发后,被上诉人考虑到本案因邻里纠纷而起,故对双方多次做了调解工作,由于调解不成,才作出相关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某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由公安机关对岑某某、金某某、潘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等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及回执、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第2020097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020085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青府复决字(2008)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岑某某于2006年3月10日在朱家角镇大新街84弄某号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由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定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治安拘留五天。该决定并未超过自由裁量权限范围,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2008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第2020085541号行政处罚决定后,上诉人不服,向青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2月10日,青浦区政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经复核后,重新作出本案系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事发于2006年3月,公安机关于2008年3月才作出相关处理决定,确属超期办案,被上诉人应在今后的办案过程中对此充分重视,但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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