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萍与城固县崔家山镇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汉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爱萍,女,汉族,出生于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住(略)。 上诉人张爱萍因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爱萍起诉称,一九八五年与杜华城登记结婚,一九八九年登记离婚。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三日,又与杜华城在城固县崔家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颁发了城崔字第92号结婚证书。二OO九年初,我原所在单位转交给我一份邮件,我才知道城固县崔家山镇人民政府的城崔政字(2000)20号《关于撤销城崔字第92号结婚证的决定》。城固县崔家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城崔字第92号结婚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请求依法撤销城崔政字(2000)20号《关于撤销城崔字第92号结婚证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城固县崔家山镇人民政府城崔政字(2000)20号关于撤销起诉人张爱萍与杜华成持有的城崔字第92号结婚证的决定是二OOO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至今已近九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起诉人张爱萍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裁定不予受理。张爱萍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城固县崔家山镇政府早在二OOO年即做出撤销城崔字92号结婚证的决定,但至今也未收回结婚证。该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尚未终结,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该撤销决定也未向上诉人送达。城固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OOO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固县崔家山镇人民政府的城崔政字(2000)20号《关于撤销城崔字第92号结婚证的决定》作出后,杜华城于二OO一年与他人另行结婚,上诉人张爱萍是清楚的。那么城固县崔家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城崔字第92号结婚证的决定》,张爱萍也是应当知道的。所以城固县人民法院以张爱萍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军 林 审 判 员 白 平 代理审判员 甘 新 田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永 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