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仙 居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台仙行初字第32号 原告王玲智,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建设局),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城北西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姚世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再迁、应建喜,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玲智不服被告建设局规划行政处理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玲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焕满,被告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再迁、应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设局于2009年4月8日对原告王玲智作出编号:2008251《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给予如下处理:“⒈南门新村5幢5号王玲智主屋北侧侵占公共通道的违章建筑(一层平房)32平方米和天井(围墙)18.8平方米予以依法拆除。⒉南门新村5幢5号王玲智主屋擅自加层部分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另案处理)。⒊退还王玲智2003年8月5日押金人民币伍仟元整”。被告建设局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立案审批表》、《现场勘查笔录》、《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及其《文书送达回证》、编号:2008251《行政处理告知书》及其《行政处理告知书回执》、《听证通知书》、《延期听证申请书》、《延期听证通知书》及其《文书送达回证》、《京衡律师集团台州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听证笔录》、《询问(张军辉等三人)笔录》、《仙居县城建行政违法(章)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陈述、申辩及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审批表》、编号:2008251《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7张、仙建规信处字(2007)第3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呈批单》及仙建规信处字(2008)第1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询问通知书》、《强烈要求立即拆除王玲智违规建筑物的报告》、仙城监[2008]第(06)号给仙居县国土资源局的《函》、《县领导接访登记表》、《信访事项领导批阅交办单》、96版《地形图》(2009年元月7日规划设计院提供)、2000年版《现状图》(2008年10月24日规划设计院提供)、编号:2003.8.4《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 原告王玲智诉称,被告自2003年8月5 日向原告收取5000元押金后,未对原告的建设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时间长达近六年。原告的有关建筑物并未影响规划的实施,况涉案区域内类似的建筑比比皆是。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编号:2008251《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0055667《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编号:2008251《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建设局辩称,被告2009年4月8日所作的编号:2008251《行政处理决定书》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当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无证据。被告未对上述异议发表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提供证据且未作说明一节属实;原告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等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5日,被告建设局的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向原告王玲智收取有关建房的押金5000元。2009年4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2008251《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诸本院。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之日起的第十一日提供证据,系逾期提供证据,且被告未说明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局作为仙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有权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王玲智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的三个月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建设局逾期提供证据且未说明理由,应当认定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因此,应当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仙居县建设规划局2009年4月8日作出的编号:2008251《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仙居县建设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 判 长 茅 伟 霖 审 判 员 王 相 炎 审 判 员 顾 鹏 飞 二○○九 年 八 月 五 日 代理书记员 潘 征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