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大恩、卢贤超诉韩光琴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安市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大恩,男,1945年出生,汉族,不识字,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光益,系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祖靖,系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贤超,男,17岁,学生,住(略),系上诉人卢大恩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光琴,女,194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开华,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 纯,系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何 泽,系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韩光琴诉原审被告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卢大恩、卢贤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韩光琴与第三人卢大恩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卢贤超系卢大恩之子。韩光琴与卢大恩、卢贤超争议的土地位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西关外290号,系卢某某1992年8月21日转让给卢大恩,订有《房屋转让契约》为据。被告依据该契约,于1998年12月6日向卢贤超颁发关国用(98)字第01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有权对自己辖区范围内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证。但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未经第三人卢贤超提出申请,就对卢贤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程序违法。被告颁证的依据是卢大恩与卢某某订立的《房屋转让契约》,而该契约未涉及第三人卢贤超,导致颁证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1998年12月6日颁发给第三人卢贤超的关国用(98)字第01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第三人卢大恩、卢贤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998年,卢贤超年仅6岁,土地转让的程序和手续是由其监护人卢大恩代其办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卢贤超的关国用(98)字第01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韩光琴答辩:原审被告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人卢大恩、卢贤超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卢大恩与被上诉人韩光琴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卢贤超系上诉人卢大恩之子。坐落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西关外290号的争议地上房屋系案外人卢某某1992年8月21日转让给上诉人卢大恩,订有《房屋转让契约》为据。原审被告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该房屋转让契约,于1998年12月6日向上诉人卢贤超颁发了关国用(98)字第01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上诉人韩光琴的身份证、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城内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诉人卢大恩缴纳税费的票据、关国用(98)字第01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一审卷内原审被告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土地登记审批表》、卢大恩与卢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在此情况下,原审被告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就给上诉人卢贤超颁发关国用(98)字第01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前述规定,不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合法。上诉人卢大恩、卢贤超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韩光琴答辩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被告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案的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卢大恩、卢贤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奇伦 审 判 员 卞爱群 代理审判员 刘 熹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