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宣中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东上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匡胜义,村民组长。 原告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东下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李德山,村民组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德县桃州镇景贤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葛建荣,县长。 委托代理人石玮,广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光军,广德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蔡家庄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胡宗兵,村民组长。 第三人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大山,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圣龙,该委员会副主任。 原告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东上村民组、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东下村民组诉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两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东上村民组(以下简称东上组)的诉讼代表人匡胜义、原告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东下村民组(以下简称东下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德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国芳,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玮、陈光军,第三人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蔡家庄村民组(以下简称蔡家庄组)的诉讼代表人胡宗兵,第三人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洋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圣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12日,广德县人民政府作出广政[2009]6号处理决定。查明:三方纠纷山场位于百杨生态园场房旁的三角地,面积约20亩,其四至界线为东至罗葡路、南至罗葡路与东村大路交汇处、西至东村大路、北至林场机耕路。该处争议山场包含在白洋村委会持有的林政字第01275号山林权所有证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决争议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白洋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 为证明上述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林政字第01275号山林权所有证及2008年12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争议山场现场勘察图一份,表明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证明争议地包括在上述林权证的范围内。2、1972年12月17日《协议书》及2001年7月3日《完善林场协议》,证明双方协议使用的山场不包括争议土地,且后来的完善协议没有改变山场的四至范围。3、被告工作人员对杨振祥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原来归蔡家庄村民组经营管理。4、被告工作人员对杨国荣的询问笔录,证明鲤鱼冲位于争议地下方。5、被告工作人员对卢祖荣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地由蔡家庄村民组经营管理。6被告工作人员对裴传琪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地四至范围及原来由蔡家庄村民组经营管理的事实。7、被告工作人员对杨正荣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地在1972年以前由蔡家庄村民组经营管理的事实。8、镇司法所和林业站工作人员对李朝富的询问笔录,证明1972年的协议中用地范围不包括现争议的三角地块。9、《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和《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8条,证明处理决定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东上组、东下组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解放前,蔡家庄张姓人家曾在争议山场葬过坟。解放后,该山场通过土改已为原告方村民所有,也一直由原告村民经营管理。1972年,白洋村委会为兴办林场使用包括争议三角地在内的部分东村组林地,并签订了用地协议,蔡家庄村民组从未提出过异议。1982年,第三人白洋村委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了包括争议三角地在内的山林权所有证(林政字第01275号)。原告得知后,即与有关部门进行交涉,被告在查明事实后,及时进行更正,主持白洋村委会与原告方签订了《完善林场协议》,该协议再次明确包括争议三角地在内的450亩林地的山权属原告方,林权归林场。2003年,第三人白洋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转包林场协议书》,再次明确仍维持1972年和2001年的协议不变,为进一步明确1972年协议的用地范围,双方还绘制了《白洋村林场平面草图》二份,其中平面草图(一)已明确将争议三角地划入二原告的林地范围内。2、1982年颁发的林政字第01275号《山林权所有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林地所有权的依据。《完善林场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该林权证不再执行,等国家新办证时再行分颁山权证和林权证。被告在处理决定中以早已作废的林政字第01275号山林权所有证为依据认定本案争议的三角地属于白洋村委会所有是错误的。第三人白洋村委会也认可该争议三角地的山权属于二原告,从未对该林地主张过所有权。3、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处理决定中适用《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是错误的,因为本案第三人的林政字第01275号山林权所有证已在2001年《完善林场协议》中予以废止,故山林权所有证不能成为被告处理的依据。4、被告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该处理决定从形式上只是被告对桃州镇政府请示的答复,未列明当事人,也未经正常程序送达,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明显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广政[2009]6号处理决定,将座落于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白洋生态园内三角地的山林所有权确归两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72年协议书一份,证明从原告村民组划去的地块包括争议地,当时约定山权归原告所有。2、2001年《完善林场协议》和会议纪要,证明争议地的山权归原告所有,同时证明第三人持有的林政字第01275号山林权所有证不再使用。3、转包林场协议书一份及林场草图一份,证明争议地在双方协议使用地范围内。4、补偿垦荒费表例,其中管立军一栏的补偿范围在争议的三角地,证明争议三角地一直是归两原告所有的。 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纠纷山场位于百杨生态园旁的三角地,面积约20亩,四至为东至罗葡路、南至罗葡路与东村大路交汇处、西至东村大路、北至林场机耕路。1972年以前,争议地由蔡家庄村民组经营管理,1972年建立林场后,归林场使用。1982年,县政府为白洋林场颁发了林政字第01275号山林权所有证,争议三角地也包括在该山林权所有证范围内。经现场勘察,争议地不包括在白洋村委会与东村组1972年协议使用林地的四至范围内。被告根据《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白洋村委会和第三人蔡家庄组表示同意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蔡家庄组提供证人李朝富、杨正祥的证明一份,证明在1972以前争议地属蔡家庄组所有。 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林政字第01275号山林权所有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林权证已在2001年的《完善林场协议》中作废。现场勘查图未经争议各方到场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不予认可。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协议可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出示的调查笔录不具备合法性,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被询问人的身份情况,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工作人员对李朝富询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且证明的是解放前,与解放后无关。因为林政字第01275号《山林权所有证》已经作废,故被告适用《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错误。 第三人白洋村委会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可,无异议。 第三人蔡家庄组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两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块属于协议使用土地范围内,补偿情况也不能证明林地权属。 第三人白洋村委会对两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补偿垦荒费表例补偿的是垦荒地,不包括争议地。 第三人蔡家庄组对两原告所举的证据,表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两原告对第三人蔡家庄组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应不予认定。 被告对第三人蔡家庄组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该证明与被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第三人白洋村委会对第三人蔡家庄组所举证据,表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和理由。 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所举证据1中林政字第01275号山林权所有证来源合法,系客观存在的山林权属凭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2008年12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争议山场的现场勘察图,未召集争议当事人到场,也无当事人签字认可,原告在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1972年12月17日《协议书》及2001年7月3日《完善林场协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8是被告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履行职权进行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被调查对象都是曾经在白洋大队或村林场任职的干部,了解当时的情况,且被调查人分别居住在白洋村的几个村民组,其中包括原告的村民,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上述六份调查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与被告举证重复,本院予以认定。但从协议内容,无法判定争议三角地包括在村林场使用原告的土地范围内,原告所举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本院不予支持。《完善林场协议》是在1972年协议基础上签订的,重申了1972年协议的内容,因1972年协议未能确定争议地在林场使用原告的土地范围内,故《完善林场协议》仍不能证明争议地原来属原告所有。另,《完善林场协议》和会议纪要虽然指出林政字第01275号山林权所有证颁发存在问题,同时约定当事人之间仍依协议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但该约定只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并不能否定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所有证的法律效力。原告所举证据3、4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第三人蔡家庄组提供证人李朝富、杨正祥的证明一份,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纠纷山场位于百杨生态园场房旁的三角地,面积约20亩。1972年白洋村委会使用争议山场及所辖东村、黄家湾部分林地兴建白洋林场,并约定“林权归场、山权土地归队”。1982林业三定时,广德县人民政府为白洋村委会颁发了林政字第01275号山林权所有证,将争议山场登载在该山林权所有证中。2001年,白洋村委会与东村组签订完善协议,重申维持1972年用地协议中双方关于使用林地范围及山权、林权归属的约定。白洋林场建立后,一直由白洋村委会经营管理。2003年,白洋村委会将包括争议山场在内的林场转包给百杨生态园经营,后蔡家庄组、东村组与白洋村委会间产生山林权属纠纷。2009年1月12日,广德县人民政府作出广政[2009]6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场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白洋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东上组、东下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9年4月12日以宣复决字[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广德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东上组、东下组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规定:“山林纠纷调处以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为基础……。”本案中,广德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林业三定时为第三人白洋村委会颁发了林政字第01275号山林权所有证,争议三角地就包括在该山林权所有证范围内,故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将争议地裁决归白洋村委会所有并无不当。虽然两原告与村委会在1972年和2001年用地协议中均已明确约定“山权归队、林权归场”,但是本院认为,确定山林权属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山林权所有证为依据,两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不能否定政府颁发的林政字第01275号山林权所有证的效力,故两原告以协议内容否定山林权所有证效力的诉讼主张不能实现,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将争议山场所有权确权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对争议山场进行确权属行政职权,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综上,被告作出广政[2009]6号处理决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东上村民组、广德县桃州镇白洋村东下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秘宣宣 审 判 员 胡少华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储全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