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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67号 原告上海Q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枫公路9135号枫泾商城4号楼1-11室。 法定代表人张冬秀,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
(2013)闸行初字第67号
  
  原告上海Q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枫公路9135号枫泾商城4号楼1-11室。
  法定代表人张冬秀,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饶某,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Q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X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Q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工商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080201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QX公司销售标有“HL多彩”字样的地板以及印有“HuiLiHL集团”、“HL地板”字样的地板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决定对其处罚如下:一、没收侵犯“H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HL多彩”地板387包、没收侵犯“H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板膜29卷;二、罚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投诉书及附件;
  2、关于将QX公司涉嫌侵犯“H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交某分局查办的批复;
  3、立案审批表;
  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证据1-4证明案外人上海HL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L集团)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投诉原告等多家单位涉嫌侵权等行为,市工商局于2012年7月10日批复由被告查办该案,被告于同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该案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6、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7、听证笔录;
  8、原告在听证时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5-8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原告当日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辩,被告于9月8日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并于9月20日举行听证会。
  9、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送达原告。
  10、现场笔录(均为2012年7月10日)(2份);
  1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2份);
  证据10-11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对涉嫌侵权的地板及地板膜予以扣押,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12、委托保管书及财物清单(2份),证明被告将扣押的地板和地板膜分别委托上海DMD木业有限公司和HL集团进行保管。
  13、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及财物清单;
  14、延长扣押现场笔录(2012年8月6日);
  证据13-14证明因案件复杂,被告对扣押期限予以延长,并告知原告。
  15、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对实施扣押的财物予以解除,并告知原告。
  16、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委托书等,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委托授权情况。
  17、邹F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10日);
  18、邹Q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11月19日);
  19、进销货凭证;
  证据17-19证明原告销售涉嫌侵权地板及地板膜的情况,其以每包84元的价格销售封蜡的侵权地板222包;以每包90元的价格销售不封蜡的侵权地板6包;以每卷90元的价格销售地板膜1卷,共计销售金额19278元,获利2305元。另,销售现场查获侵权地板387包、地板膜29卷。
  20、现场笔录(2012年7月13日),证明原告对涉嫌销售侵权地板的行为进行了整改。
  21、HL集团出具的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销售的地板及地板膜既非HL集团生产,也未经HL集团授权生产。
  22、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扣押的涉嫌侵权地板中包含的未侵权地板进行区分。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等。
  原告Q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系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的销售商,该装潢总汇有权授权原告使用其企业名称,即“HL多彩”。因此,原告使用“HL多彩”企业字号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侵犯“HL”这一注册商标专用权;2、即便“HL多彩”被作为商标使用,不论是字体、构图、颜色等都与“HL”有区别。举报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因“HL多彩”的使用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所谓的侵权仅是被告的主观臆断。从而,被告以此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告所作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有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然而,在本次处罚作出之前,被告曾主持听证会,但处罚决定书中却完全没有提及原告的陈述及申辩,更没有被告采纳的情况。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080201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某工商局辩称,2012年7月10日,其经上级机关批复交办对原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进行查处。经其立案、调查发现原告销售的“HL多彩”木地板及标有“HuiLiHL集团”、“HL地板”字样的地板膜,侵犯了“HL”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调查期间,被告对涉嫌违法的地板及地板膜予以了暂扣。同年11月20日,被告依据相关法律对原告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被告的处罚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于法有据,故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注册地和销售地均不在闸北区,且市工商局系依被告的申请而将本案交由被告办理,不符合相关的程序规定,属交办程序违法,故被告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处罚具有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在该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不采纳原告陈述及申辩以及原告侵权的理由;对证据10-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0中原告曾陈述其无侵权行为,笔录中却未予记载;证据12中扣押物品的其中一名委托保管人系本案的投诉人,因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委托其保管原告的被扣押物品显属不当;另证据15中,被告之后虽作出了解除扣押的决定,但并未将扣押物品退还原告,亦未告知领取的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对证据16-1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8中被告在制作原告的询问笔录时存在诱导性的发问,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20认为,被告在未作出生效决定之前而要求原告整改的行为系不恰当的;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诉人无鉴定资质,该鉴定书无法律效力;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亦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商档案资料,证明1992年上海ZMD彩涂料装潢总汇成立,后更名为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该装潢总汇授权原告使用其企业字号,原告并未侵犯投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2、HL集团(即投诉人)的企业基本信息(网站下载),证明该公司系1993年成立,晚于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的成立时间,故原告系使用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使用在先的字号,而不构成侵犯投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总经销合同以及“YZ”地板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加工销售的地板均经合法授权,不存在侵权的情况;
  4、“HL多彩HUILIDUCI”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HL多彩HUILIDUCI”商标被核准在大理石、人造石、石膏等部分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从而反证了“HL”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的认定不正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名称不能授权他人使用,且企业字号亦不能单独使用;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4认为并非原件,故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5-11、13-14、16-17、19-2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4表明投诉人HL集团向市工商局投诉原告等单位涉嫌侵权行为,后该局将此案交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12虽显示被告对部分扣押物品委托投诉人对扣押物品予以保管,该委托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亦无证据证明投诉人在保管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中的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了所退还物品的领取时间及联系方式,并将该份决定书送达原告,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18反映了当时制作该份笔录时的实际情况,且笔录亦经被询问人签名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注册人上海HL(集团)公司核发了商标注册证,核准该公司在地板等商品上使用“HL”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3月20日止,后经续展至2019年3月20日止。2000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HL集团。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7号),认定“HL”(建筑装饰涂料、强化复合地板)等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012年5月起在上海恒大建材市场销售标有“HuiLiHL集团”、“HL地板”字样的地板膜和“HL多彩”地板。2012年6月,HL集团向市工商局投诉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企业及个人生产或销售以“HL多彩”为商标的地板,侵犯了其“HL”商标专用权,请求工商部门予以惩处。同年7月10日,市工商局将原告涉嫌侵犯投诉人商标专用权案件交由被告查办。被告于当日立案,并就该案的有关事实向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期间,被告将原告销售的涉嫌侵权地板以及地板膜予以扣押。经HL集团认定上述地板及地板膜均并非该集团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因该案案情复杂,被告分别于同年8月6日、9月29日经批准延长扣押期限以及办案期限。9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于9月5日提出听证要求。9月6日,被告对扣押的物品予以解除。9月20日,被告组织原告召开了听证会,会上原告提出了自己的陈述及申辩理由。11月20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地板387包、没收侵权地板膜29卷,并处罚款50000元。原告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3月4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查处。本案中,HL集团向市工商局进行投诉,要求对侵权人原告QX公司予以查处。市工商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将该案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本案被告管辖,被告因此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
  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其一,被告提供的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均反映原告销售“HL多彩”地板及标有“HuiLiHL集团”、“HL地板”字样的地板膜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使用的系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授权使用的“HL多彩”的企业名称,并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HL多彩”虽为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的企业字号,但通常在商品上使用企业名称是为了体现生产商或销售商的身份信息,因此在使用时应对企业名称作完整表述。若仅在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企业字号,则无法体现企业的确切身份,不应视为对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其二,而HL集团早在十余年前就已获得了以“HL”为标识的注册商标,该商标经商标权人的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之后“HL”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销售的“HL多彩”地板字样中的“HL”与“HL”注册商标的“HL”两字完全相同,且该“HL”两字并非通用词汇,属于臆造词。虽然“HL多彩”比“HL”多了“多彩”两字,但“多彩”作为一个后缀性的形容词,起修饰作用,容易让一般公众理解为其系同一厂商新近推出的“HL”系列产品或者升级换代的衍生产品。因此,两者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从而构成近似。原告销售标有“HL多彩”字样的地板,侵犯了HL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原告销售的标有“HuiLiHL集团”、“HL地板”字样的地板膜亦非HL集团生产或授权销售且在地板膜上标注包括“HL”等字样,同样侵犯了该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结合上述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原告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原告处以没收侵权地板387包、没收侵权地板膜29卷,并依据原告的非法经营额并处罚款50000的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经市工商局交办管辖后正式立案调查,同时对有关物品采取了扣押措施。因该案案情复杂,被告经批准后延长了扣押期限以及办案期限。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听证的权利,经原告申请,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及申辩意见。嗣后,被告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对扣押的物品作出了解除扣押的决定,并对该案作出了最终的处理决定。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所持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QX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080201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Q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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