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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温龙行初字第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温龙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某某,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温龙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某某,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王乙,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肖某某,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证后本院于6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1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第三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肖某某2012年12月18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C-556号工伤认定,认定作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永中街道截污纳管伸管二期工程IV标段工地施工员的肖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下午2时许因工作琐事与陈某某在电话里发生纠纷,后陈某某来到肖某某位于永中街道度山村胡池路10号的办公室,殴打肖某某致其眼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肖某某被送往某某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再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最后被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黄斑水肿,视神经萎缩,左眼内伤严重,已尽力治疗,视力已无法提高。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肖某某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2、第三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肖某某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3、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第三人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减花名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某某区第一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接受治疗的经过。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材料不齐,我局要求其予以补正材料再决定是否受理的事实。7、某某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温龙刑初字第768号],证明第三人在被答辩人处因工作原因引起纠纷被施工队长陈某某殴打的事实。8、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证明我局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9、温龙人社工认[2012]C-556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告提供《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规依据。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陈某某因为工程丈量问题与肖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陈某某来到办公室找肖某某,双方在办公室争吵,互相对骂,导致陈某某在气愤下殴打肖某某,因此,肖某某和陈某某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的原因见面,但导致伤人事件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双方的相互辱骂,而非工作原因,肖某某受伤并非工伤。综上,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2]C-556号工伤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体情况。3、温龙人社工认[2012]C-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4、温人社行复[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5、询问笔录,证明陈某某与肖某某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6、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第三人肖行受伤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肖某某确因工程丈量的工作范围内事项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并被殴打。肖某某处于被殴打的被动状态,并未有故意情节,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的办公室内,因此肖某某受伤与工作原因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永中派出所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可证明是因工程丈量问题陈某某与肖某某在电话里发生纠纷,以及陈某某前往肖某某办公室殴打肖某某,而肖某某并未还手的事实。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调查期间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我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温龙人社工认[2012]C-556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肖某某陈述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3、4、5、6、8、9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肖某某不符合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工伤认定申请书的证明对象是第三人肖某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殴打肖某某的直接原因是因工程丈量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已认定陈某某与肖某某因工作琐事在电话中发生纠纷,后陈某某前往肖某某办公室殴打肖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肖某某系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8月22日下午2时许因工作琐事与陈某某在电话里发生纠纷后被陈某某殴打致伤,被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视多膜中央静脉阻塞,黄斑水肿,视神经萎缩,左眼内伤严重,视力已无法提高。第三人肖某某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遂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C-556号工伤认定,认定肖某某受伤属工伤,并于同年3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某某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妥。原告提出因肖某某的过当行为引起殴打,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C-556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龙人社工认[2012]C-556号关于肖某某受伤属工伤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一 睿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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