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190号 原告郑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马金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适用法律依据],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郑某,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该机关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1951年制作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之前从未申请过,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违法,并判决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 被告辩称:原告本次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五十年代涉及某弄地块的土地登记信息,原告在之前多次提出过相关申请,被告亦屡次答复,故被告告知不再处理。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公开1951年房地产行政机关对本市某弄某号土地制作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被告经审查,发现被告曾分别于2012年3月3日、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请公开1949年至1952年关于本市某弄地块的土地所有权登记信息,又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地块的土地登记凭证,被告均予以答复。故被告认为原告此次申请系重复申请,遂于2012年12月24日函告原告,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收到后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出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经本院查明,原告本次申请内容与其之前的数份申请均指向同一地块于特定年份段内的土地所有权登记信息,被告已多次作出答复,故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请属重复申请,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金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