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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1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191号 原告郑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
(2013)黄浦行初字第191号

原告郑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马金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适用法律依据],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函告,告知原告郑某,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该机关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1949年至1952年间关于某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名称,之前从未申请过,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函告违法。

被告辩称:土地使用权主体名称信息是土地登记内容之一,而涉案地块的土地登记信息,原告在之前多次提出过公开申请,被告亦屡次答复,故被告告知不再处理。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公开本市某号土地使用权主体名称。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又于2月26日延长了答复期限30日。因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补正,原告表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是:1949年5月至1952年底间,确定本市某号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名称。被告经审查,发现被告曾分别于2012年3月3日、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请公开1949年至1952年关于本市某弄地块的土地所有权登记信息,又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地块的土地登记凭证,被告均予以答复。故被告认为原告此次申请系重复申请,遂于2013年3月4日函告原告,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收到后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补正内容、延期答复通知书、函告及邮寄凭证、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出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使用权人信息,属于土地登记信息范畴。而原告就相同地块于特定年份段内的土地登记信息,曾多次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均已作出答复,故被告认定原告的此次申请属重复申请,不再处理,并无不当。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金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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