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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28号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于2013年3月8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的信息名称为“居住房产权利人交割记载”,文号为“黄字13图结字圩X号XX坵11334号”,具体特征描述为“解放前,居住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当时称中正中路)的朱A户向金融企业四明银行购置该房产的登记手续。解放以后的1949年经四明银行将该处房产出售给申请人祖父的入住过户登记。包括契税交易凭证,纸质载体的正反面有房产权利人交割的记载。”郑某于同年3月14日向市房管局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市房管局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后市房管局认为郑某的申请不明确,于同月21日要求补正。郑某于同月25日补正,补充说明“该项房产权利人交割的记载是关于房产交易的一件事形成的信息书证,涉及的主管机构在解放前是上海市地政局。在解放后直至1952年四明银行被撤销时,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负责。该纸质载体上有申请人祖父郑梅清的名字。”市房管局经审查后,对郑某上述申请分别予以答复。针对“解放前居住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当时称中正中路)的朱A户向金融企业四明银行购置该房产的登记手续”的申请内容,市房管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1300XXXX02932-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其要求获取的上述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因市房管局在答复书中将“朱A户”误写为“朱B户”,经郑某申请,市房管局予以了更正,并出具登记编号(重新答复)为201300XXXX02932-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针对后一部分申请内容,市房管局另行作出了登记编号为201300XXXX02932-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郑某收悉后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市房管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登记编号(重新答复)为201300XXXX02932-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本案中,市房管局收到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区分,对郑某前一部分申请内容,经查因涉及解放前,故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并无不当。郑某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是一个完整的整体,被上诉人将其申请分为两部分并分别答复,属程序违法;朱A向四明银行购置房产虽发生在解放前,但通过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的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职过程中获取了相关登记材料,应属于政府信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经过其补正明确包括解放前与解放后的相关内容,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分别作出答复,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获取的系解放前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的政府信息范围,被上诉人答复依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充信息告知单、收件回执、补正申请告知书、上诉人补正内容、登记编号分别为201300XXXX02932-1、201300XXXX02932-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更正申请书、撤销答复告知书、登记编号(重新答复)为201300XXXX02932-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上诉人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3月21日要求郑某补正,于4月7日作出更正后的最终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文号为“黄字13图结字圩X号XX坵11334号”的“居住房产权利人交割记载”,并对具体特征描述为“解放前,居住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当时称中正中路)的朱A户向金融企业四明银行购置该房产的登记手续。解放以后的1949年经四明银行将该处房产出售给申请人祖父的入住过户登记。包括契税交易凭证,纸质载体的正反面有房产权利人交割的记载。”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的申请内容分两部分分别予以答复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审查,确认上诉人关于“解放前,居住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当时称中正中路)的朱A户向金融企业四明银行购置该房产的登记手续”的申请内容,系涉及解放前的相关材料,据此认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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