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杰与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邵中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林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良,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忠,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刘杰因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并认定,2008年10月16日,刘杰将金桥水电站注册为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同年12月27日刘杰、王刚、廖佰成等16人以出资人的身份进行协商,决定将金桥水电站重新注册为合伙企业并达成书面协议。12月30日,王刚、廖佰成持该协议书、金桥水电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签有刘杰姓名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廖佰成出具的王刚、廖佰成是接受刘杰委托办理注销登记情况说明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金桥水电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金桥水电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向王刚送达了注销登记通知书,王刚在签收单上签署了刘杰的姓名。2009年1月,刘杰到城步电力公司收取已售电力款时,被告知金桥水电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被注销。 原审认为,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按《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注销金桥水电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属程序违法,刘杰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起诉请求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遂判决一、撤销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金桥水电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二、限令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杰不服,以“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违法”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局因具体行政行为给刘杰造成的经济损失17920元。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刘杰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杰将王刚、廖佰成等16人共同出资经营的金桥水电站注册在刘杰名下,即为个体工商户。后经出资人共同协商,决定重新注册合伙企业,并达成书面协议。但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使注销金桥水电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并未依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且在注销后亦未及时告知刘杰。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注销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杰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其直接损失的事实依据,原判对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杰提出“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杰承担。 审 判 长 袁 超 英 审 判 员 何 芳 审 判 员 尹 东初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