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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棱木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包中芬。 上诉人上海宏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棱木业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棱木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包中芬。
上诉人上海宏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棱木业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棱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长顺,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松江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园、陆丽萍,第三人包中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宏棱木业公司于2004年7月7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勤村河底桥队,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松江人保局辖区。2008年11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包中芬与宏棱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7月10日6时许,包中芬应公司负责人要求提早进入车间工作,在操作拼板机时受伤。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下肢血栓形成。同年12月17日,包中芬向松江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松江人保局予以立案受理。2009年1月20日,松江人保局作出松江劳认(2008)字第52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包中芬所受伤害为工伤。宏棱木业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沪松府复决字(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松江人保局上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宏棱木业公司仍不服,以无证据证明其要求包中芬提早进入车间工作以及包中芬出于好奇摆弄拼板机而非工作原因受伤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松江人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宏棱木业公司称包中芬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但根据松江人保局对王立用、韦利和池培义等人所作的调查记录,均可证明车间门由老板上锁并负责开启,员工平时应老板要求可以提前上班。宏棱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松江人保局在工伤认定中所作的调查记录。另宏棱木业公司认为包中芬受伤系对拼板机好奇摆弄所致而非工作原因的理由,亦难以采信。包中芬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松江人保局作出的松江劳认(2008)字第5212号工伤认定决定。判决后,宏棱木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宏棱木业公司诉称:第三人包中芬确系提早到公司,但并未因公司负责人要求而提前上班,其系出于好奇而摆弄拼板机导致受伤,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江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中的答辩意见,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包中芬事故发生当日确系应老板要求提前上班,其在生产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包中芬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松江人保局辩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松江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松劳仲(2008)办字第2801号《裁决书》,第三人包中芬与上诉人宏棱木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被上诉人松江人保局对王立用、韦利、池培义以及段建彬等人所作的调查记录可以证明,第三人包中芬确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包中芬所受伤害应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宏棱木业公司诉称第三人包中芬并非因工作而系好奇摆弄机器受伤,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上诉人松江人保局于2008年12月18日受理第三人包中芬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工伤认定书》向上诉人宏棱木业公司以及第三人包中芬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宏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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