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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48号 原告胡凤娟。 委托代理人罗其兴。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建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奇,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第三人朱金芳。 委托代理人罗野弟。 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48号

原告胡凤娟。

委托代理人罗其兴。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建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奇,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第三人朱金芳。

委托代理人罗野弟。

原告胡凤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以下简称花木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娟及委托代理人罗其兴,被告花木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胜,第三人朱金芳的委托代理人罗野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花木派出所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沪公(浦)(花)不决字[2009]第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胡凤娟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原告胡凤娟诉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不是事实。第三人朱金芳上门滋事,殴打原告,原告出于自我保护才还手。因此,决定书内容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花木派出所辩称:原告胡凤娟与第三人朱金芳有互相殴打行为,由于是朱金芳先动手打人,且地点发生在原告胡凤娟的居住地,考虑到以上因素,故对朱金芳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对胡凤娟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要求法院维持被告的不予处罚决定。

第三人朱金芳述称,是原告殴打了第三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过轻,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对朱金芳作的笔录两份、对胡凤娟作的笔录一份(日期分别为2009年1月25日和2009年2月12日),证明2009年1月25日16时许,朱金芳在花木镇花木村三队罗家宅18号原告胡凤娟的住处,与原告胡凤娟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朱金芳先动手,继而双方互殴,事后发现双方均有轻微伤;

2、对任佩秀作的笔录两份(日期分别为2009年2月3日和2009年3月19日)、对姜本忠作的询问笔录(日期为2009年2月3日)、对顾宝妹作的询问笔录(日期为2009年1月31日),证明被告对相关人员作了调查,原告胡凤娟与第三人朱金芳在花木镇花木村三队罗家宅18号打架,双方都受伤;

3、朱金芳伤势的照片及胡凤娟的验伤单,证明朱金芳脸部、鼻部和右手手背有抓伤,原告于2009年1月25日进行验伤,结论为右眼钝击伤,左耳皮肤挫伤;

4、受案登记表、案件处理延长报告,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接到报案后受理此案,2009年2月22日决定延长处理期限;

5、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两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依法告知原告胡凤娟拟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陈述申辩的权利,胡凤娟无异议,被告于同日对胡凤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当日送达给了原告;同日对朱金芳行使了事先告知程序,被告于同日对朱金芳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了朱金芳;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作为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表示,出于自我保护才动手的,是朱金芳先动手的,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叁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1月25日16时许,原告胡凤娟与第三人朱金芳在花木镇花木村三队罗家宅18号原告住处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当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处理此事,被告立案受理。2009年3月24日,被告对原告拟不予处罚进行告知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派出所决定。故被告花木派出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罚的法定职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胡凤娟与第三人朱金芳互殴事实清楚。由于第三人朱金芳先动手殴打原告,且事发地在原告住处,事后双方均受轻微伤,被告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殴打他人的情节特别轻微,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立案后,及时传唤了第三人朱金芳及询问了相关证人,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行使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于2009年3月24日对原告胡凤娟作出的沪公(浦)(花)不决字[2009]第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王琳玮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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