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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49号 原告刘国权。 委托代理人陈移东。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 第三人上海市第二建筑有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49号

原告刘国权。

委托代理人陈移东。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

第三人上海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忠明。

委托代理人王金华。

委托代理人郑敏。

原告刘国权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环保局)要求确认行政许可决定违法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同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年7月1日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追加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海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移东,被告浦东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寒笑,第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环保局于2009年3月16日向第三人二建公司核发沪浦环保城建决字[2009]第172号关于海光大厦(华东电网调度中心大楼)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认定:第三人于当日报送的建筑工地夜间施工申报请示收悉,当日被告组织人员现场检查,研究后意见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同意二建公司于同年3月16日、17日和18日夜间22:00-次日凌晨6:00施工。2、须做到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夜间施工的规定,加强管理,落实防治措施,文明施工,主动协调附近关系,施工前应张贴居民告示。原告于同日在楼梯口看到被告张贴的告示,遂起诉来院。

原告刘国权诉称:其为本市浦东新区XX村X号102室房屋产权人之一。第三人二建公司在本市浦东南路882号施工建造海光大厦,与原告住宅距离过近,严重影响原告等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建设方、施工方与居民在很多问题上未能协商并达成一致,双方矛盾激烈。2009年3月16日,被告以沪浦环保城建决字[2009]第172号关于海光大厦(华东电网调度中心大楼)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同意第三人当日提出的夜间施工申请。被告于当日收件、当日许可,违反了法律规定及正当程序,是不合法的,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的沪浦环保城建决字[2009]第172号关于海光大厦(华东电网调度中心大楼)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交房地产权证及其他居民签名意见作为证据,以证明其系本市浦东新区XX村X号102室房屋产权人之一,与被诉行政许可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地其他居民对第三人施工意见很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民对夜间施工的意见中只是要求减少夜间施工证的发放,而不是不予发放,且居民的意见不是被告核发夜间施工许可证的唯一依据。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

被告浦东环保局辩称:其作出的沪浦环保城建决字[2009]第172号行政许可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二建公司述称:其是合法的施工主体,且依法获取了夜间施工许可证,故其夜间施工的行为是合法的。

被告出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作为职权依据,出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作为适用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还应适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沪环保控[2004]309号文第四点,应该有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的证明,且应该提前五日递交材料。被告则认为,第三人的情况属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因生产工艺上要求”,而不是“因特殊需要”,故不适用于该条第二款。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定职权、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二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项目地形图、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浦东新区建筑工地夜间施工申报单、夜间必须施工原因说明、海光大厦(华东电网调度中心大楼)工程地下连续墙、钻孔灌注桩及高压旋喷桩施工进度计划、夜间施工许可证申办情况说明、渣土排放行政许可决定书、东一及东二居民协调座谈会签到、照片及会议纪要为证据,证明第三人二建公司具有建筑业资质证书,其在浦东南路882号海光大厦施工经过批准,是合法的夜间施工申请主体,其夜间施工阶段场界噪声值为65分贝,第三人的申请合法,二建公司在2009年3月16日的前两、三日就把有关申请资料送到被告下属环境监察支队,于同年3月16日经过审核从网上传到被告处,二建公司夜间必须施工是因为连续墙中混凝土浇注的后道工序中,对锁口管(箱)的起拔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否则会酿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被告要求二建公司与周边居民协调好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缺少同意延期的那一页;对地形图中所标注的原告房屋方位没有异议;实际噪声远不止65分贝;夜间必须施工原因说明、施工进度计划、夜间施工许可证申办情况说明均是第三人单方面提交,根据《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渣土排放行政许可决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属于东二居委,2009年2月16日参加过协调会,对签到表没有异议,但该协调会只是讨论白天施工问题,没有谈到夜间施工问题,会议纪要也没有完全反映当时协调会的真实情况,且没有按约定由三个居民代表签字,完全是由第三人自己整理的;对东一协调会因原告未参加,故不清楚。被告则认为:因被告只需审查第三人是否合法开工即可,故施工许可证延期页与本次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不是被告必须审核的;会议会谈纪要也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材料,被告仅作了解;被告作为行政管理部门,有专业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了解审核,并认为第三人的连续施工是有必要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且认为2009年2月16日从钻孔灌注桩,必需要超过24小时,第三人为此开了协调会,由建设方、街道司法科,居委会代表参加,协调会上讲到过夜间施工。

第三人提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批准的补偿方案、25张夜间施工告示照片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浦建委重点[2009]30号《关于华东电网调度中心大楼项目施工影响补偿方案的请示》及政府收文处理单,证明就海光大厦施工影响一事,浦东新区政府已形成补偿方案,有关政府部门正在就如何落实补偿问题进行协调,第三人从2008年12月22日起对夜间施工予以告示,并张贴安民告示和夜间施工许可证。经质证,原告认为数码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曾看到过夜间施工的告示。第三人还认为2009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下属环境监察支队来过工地现场察看,但原告认为被告作现场察看应有书面记录。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国权是本市浦东新区XX村X号102室房屋产权人之一。第三人二建公司是本市浦东南路882号海光大厦(华东电网调度中心大楼)桩基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案外人上海海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该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1日。该工程在原告刘国权住房东侧。

2009年3月16日,被告在收到二建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项目地形图、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浦东新区建筑工地夜间施工申报单、夜间必须施工原因说明、海光大厦(华东电网调度中心大楼)工程地下连续墙、钻孔灌注桩及高压旋喷桩施工进度计划、夜间施工许可证申办情况说明、渣土排放行政许可决定书、东一及东二居民协调座谈会签到、照片及会议纪要等材料后,于当日作出沪浦环保城建决字[2009]第172号关于海光大厦(华东电网调度中心大楼)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浦东环保局具有作出准许夜间施工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职权。浦东环保局在收到第三人二建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根据其陈述的施工进度计划、必须夜间施工的原因说明以及情况说明,并在了解与周边居民协调情况后,认为第三人夜间施工确属必须,因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二建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海光大厦桩基施工许可证,系合法施工单位。其在施工过程中,为避免出现工程质量事故而必须在某些时段连续施工,是工程设计和生产工艺的要求所致,并非是特殊需要,被告认为适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在目前技术条件下,原告对此应予以谅解。但夜间施工确实会给居民带来噪音等影响,施工单位应当尽可能将影响减到最小。被告和第三人应协助有关部门尽快落实对居民的补偿。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国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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