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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37号 原告孙大伦。 委托代理人沈领。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闵师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福祥。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 第三人上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37号

原告孙大伦。

委托代理人沈领。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闵师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福祥。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

第三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寅诚。

原告孙大伦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撤销浦建委房裁[2009]709号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因原告要求进行证据交换、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大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领,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姜福祥、王建国,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寅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09]70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原告孙大伦的私房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5号202室,该房屋在浦东新区六级地段区域(系国有土地);房屋类型公寓,房屋结构混合1;根据黄房地拆(2004)2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和黄府裁执通(2005)06号《强制执行通知书》,认定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承租人:孙伟成(亡)孙大伦(户),建筑面积为85.43平方米,该房屋参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5元/平方米。该地段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3,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0%。现根据《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妙境路西段)新、扩建道路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口径》(以下简称《安置口径》),该地段区域最低补偿单价统一调整到6,2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0%。另查,由于原告拒绝房屋估价,故评估公司对该户进行了参照评估,房屋装修等另行按规定评估后补偿。

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因《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川沙(西段)新建工程》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第三人根据被拆迁人评估投票结果,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估公司)实施房屋拆迁评估,委托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众公司)对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等地区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至2009年9月29日止。

在拆迁公告后,由于原告不配合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估价无法正常进行,估价机构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五条、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文第十一条规定,对原告的房屋参照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了估价。第三人根据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发送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原告在第三人告知评估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第三人根据《拆迁细则》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价商(2001)51号、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沪价商(2002)1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浦府(2006)164号、浦建委房(2006)99号文以及《安置口径》等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85.43平方米,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690,616.12元,即[7005+(2×6200-7005)×20%]×85.43平方米;房屋装修等另行按规定评估后补偿,并按规定支付给原告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未选择补偿安置方式。为此,第三人提供本市浦东新区施湾三路1056弄(现房)、新德西路508弄(期房)等房源供原告选择,并根据原告的货币补偿款金额,提供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11号301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2.59平方米,房屋价值为381,565.80元)、XX路X弄11号601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2.59平方米,房屋价值为365,426.16元)共2套产权房,建筑面积计165.18平方米,房屋价值计746,991.96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56,375.84元。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以上安置方案表示不予接受,提出对川沙新镇XX路X弄5号202室房屋不认可,认为自己动迁之事只与黄浦区人民政府有关,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并拒绝协商。对此第三人认为,按《拆迁细则》、《安置口径》等规定,原告提出的上述要求无法可依,故不能满足原告,致使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并于同年3月11日、13日两次召集原告及第三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原告均缺席,致使被告无法调解。对此,第三人请求被告依法裁决,支持第三人提供的临时安置方案。

被告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证《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川沙(西段)新建工程》项目建设如期施工,根据国务院(200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6)653号文及《安置口径》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对第三人临时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14幢49号502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1.29平方米)1套产权房,予以支持。二、原告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路X弄5号202室。裁决书送达后未搬迁的,被告将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举行申请拆迁腾地强制拆迁前的听证。三、拆迁当事人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双方可继续协商补偿安置,并将协商结果告知被告。若协商不成的,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均可向被告申请补偿安置的裁决,或由被告责成第三人及时提出正式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将按照《拆迁细则》等有关规定再作出裁决。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孙大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直接诉至本院。

原告孙大伦诉称:原告系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XX路X弄41号的居民。2004年因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被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裁决安置房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5号202室,后原告被强迁。但原告并不知道该裁决安置房屋的区域位置、四至范围,从未领取过该房屋钥匙,也未实际居住过,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该裁决房屋的产权人现在仍然是上海春日置业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09]709号裁决却根据黄房地拆(2004)第2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及黄府裁执通(2005)06号《强制执行通知书》认定原告是XX路X弄5号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以此将原告列为此次裁决的被申请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系盗用原告姓名,用裁决方式损害原告名誉;且违反了《拆迁条例》第四条以及《拆迁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将原告认定为被拆迁人。因此,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09]70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申请人不适格,是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居住权、姓名权、名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XX路X弄5号202室房屋虽然登记的产权人不是原告,但根据黄房地拆(2004)第2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内容,该房是裁决给原告的安置房。因此,被告做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意见。

庭审中,本院对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等四个方面进行了审查。被告出示《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以及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作为职权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是管理机构,而非裁决机构或司法机构,无权作出裁决,被告裁决是滥用职权;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是在肯定拆迁当事人资格符合且就补偿安置标准、方式、过渡期限等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裁决,而原告的被拆迁人资格不适格,因此不应当适用该规定。

有关被拆迁房屋的情况,被告提交XX路X弄5号202室房屋的房地产登记册、黄房地拆(2004)第2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黄府裁执[2005]06号《关于对凤阳路376弄41号孙伟成(亡)孙大伦(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及送达回证、(2005)沪黄二证字第1017号公证书、致委托方函、孙大伦(户)拒绝房屋评估的情况说明及三份谈话笔录、被拆迁房屋以及参照评估房屋的照片、分户报告单、机场北通道基地动迁居民材料签收单,证明XX路X弄5号202室房屋曾经权利人为上海春日置业有限公司,但于2004年11月30日被裁决用于安置原告;房估公司先后向原告发出三次估价通知,原告均拒绝评估,后于2009年2月28日对原告房屋进行参照评估;同年3月5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以及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关于拆迁的合法性,被告提交标注有被拆迁房屋位置的红线图、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公告、核发许可证通知、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通知、公告、照片、增补房源批复及清单、房屋调拨单、千众公司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动迁委托协议、投票结果登记表、房估公司的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师资格证书、基地口径、应安置人口认定情况说明、货币补偿款的情况说明、补偿安置方案为证据,以证明第三人是合法拆迁,拆迁实施单位具有拆迁资格,原告孙大伦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估价机构是根据居民投票产生,安置给原告孙大伦的房屋按照规定计算费用,裁决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关于第三人与原告孙大伦的协商过程,被告提交2009年3月5日、3月7日、3月8日的动迁安置谈话笔录、旁证人身份证明、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为证据,以证明在申请拆迁腾地裁决前第三人与原告孙大伦进行过三次协商,均未协商成功,笔录上的旁证人宋利民是川沙新镇华夏社区沙田居民区支部书记。

关于裁决程序,被告提交关于对被拆迁人孙大伦(户)实施裁决的请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受理通知书及存根、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解审理会签到表为证据,以证明第三人于2009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腾地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及同年3月11日、3月13日的会议通知,原告收下但拒绝签字,且未参加两次调解审理会。

关于裁决结果的合法性,被告提交安置房的房地产权证、平面图、房地产登记册、估价报告单、拆迁腾地临时安置方案和裁决房看房单以及签收单、浦工建管[2008]316号《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川沙(西段)新建工程项目基地春日置业有限公司等八户单位房“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请示》、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户数情况、基地情况说明、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以证明裁决给原告孙大伦的房屋权利清晰,无权利负担;拆迁项目为上海市重大工程;对原告孙大伦(户)的裁决经被告领导集体讨论做出决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虽然被拆迁房屋是裁决给原告的安置房,但并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在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仍是上海春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作出的裁决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是错误的;被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上海春日置业有限公司已放弃产权;其他所有证据都是捏造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出示《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作为其执法程序依据。被告出示的适用法律依据为《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6)653号文。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拆迁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不是产权人,因此不是适格的裁决对象;执法程序依据也是错误的,根据《拆迁条例》、《拆迁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批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管单位,滥用职权,同意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09)709号裁决书是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表现;且裁决应该召开听证会,被告从未开过听证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及适用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公房租赁凭证以及户口簿为证据,证明原告已故的父亲孙伟成现在是上海市黄浦区原凤阳路376弄41号房屋的承租人,原告户口在该房屋内,是户主。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路X弄5号202室的房屋是2004年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经黄房地拆(2004)第2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给原告的安置房,因孙大伦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2005年被强迁至上述房屋。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因“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川沙(西段)新建工程”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项目属上海市重大工程。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就该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2008年6月17日,上海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对第三人向被告请示的对原告等户实施“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情况予以确认。2009年3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拆迁腾地裁决。被告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3月11日、3月13日召开两次调解审理会,原告均缺席。2009年3月13日,被告作出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由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临时安置原告(户)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14幢49号502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为81.29平方米)一套产权房。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作为浦东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对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达不成一致而受理裁决申请,并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作出拆迁裁决,其执法主体合法。华夏东路的房屋是原告原房屋被拆迁后通过裁决而得,该裁决生效后,原告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该房屋的权利应归于原告。《拆迁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为市重大工程,又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拆迁安置补偿无法协商一致,为保证工程建设进度,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裁决,于法有据。该裁决提供的过渡用房适合居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基本合法。原告的安置问题待拆迁腾地后再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再申请裁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09年3月13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09]709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大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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