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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上诉人甲单位对上诉人A作出金山公交决字[2013]第310116-28003638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A于2013年1月18日17时8分,在亭枫公路东风南路南约300米实施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甲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A处以50元罚款。A对上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A原审诉称,其三轮车辆停靠地属于金上海生活广场,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违章地点不符。车辆停靠在商铺门口,是停止的静态,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行为是行驶的动态,与事实不符。车辆停靠的金上海生活广场地块性质为商业开发地块,不属于道路的范畴,不能适用《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依据不当。故要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甲单位原审辩称,2013年1月18日17时,A因实施车辆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甲单位查获,其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权限。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甲单位作为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职权。根据甲单位提交的被扣留的非机动车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以及A诉状陈述,足以认定A实施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A认为涉案车辆停靠地属于金上海生活广场,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章地点不符,经查A陈述的金上海生活广场中国银行门口即亭枫公路东风南路南约300米处,是一处地点的两种表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章地点与事实并无不符。此外,2013年1月25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A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对甲单位认定的上道路行驶的事实已经进行了认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甲单位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A拟处罚的依据、种类、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及救济途径等。A抗辩认为由协管员扣车程序不当,该抗辩主要针对的是行政强制措施,而非本次审理的行政处罚行为,且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材料显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由两位交警对其进行了告知,对此A也签字认可,并未提出异议。据此甲单位执法程序并无不当。A在原审庭审中对甲单位的法律适用又表示无异议。《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本案所涉违法地点A已确认为广场,甲单位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判决后,A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诉称,其所有的三轮车是1996年从正规市场所购买的一手车,当时由公安机关委托城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城管部门要求上诉人进行登记并加盖了钢印,故不属于无证车辆。原审判决认定其三轮车停在中国银行门前,银行门前不属于“道路”范畴。原审判决以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1、非机动车登记需本人至交警车管部门进行,核发证件、号牌并加盖钢印,三者号码应一致,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件系非机动车营运证,核发主体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非机动车加盖钢印有编号规则,并无上诉人所称的五位数编码,现被上诉人经查询书面和电脑记录,并未发现有上诉人被扣车辆的登记记录。2、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法是行驶状态,发现上诉人违法时,上诉人正在行驶且车上有乘客,即时处罚可能对乘客产生危险,故等待上诉人到上街沿后,执法民警在静止状态下进行查处,其后所制作的告知笔录上上诉人也对其违法事实进行了确认。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停车地点表述并无不当,且《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这一术语的内涵有明确界定,包括广场等位置,上诉人对银行门口不属于“道路”的理解有误。4、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上诉人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提出复核和异议,故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合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甲单位认定上诉人有“2013年1月18日17时8分在亭枫公路东风南路南约300米实施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但根据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审查,被上诉人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如有关询问笔录、工作记录、照片等证据。被上诉人甲单位虽辩称,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中已经向上诉人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该款规定,鉴于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具有相关违法行为在诉讼中所举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亦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遵循了法定的调查等程序。
被上诉人适用《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对上诉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查《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系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三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三节规定对“非机动车通行”的各种涵义作出界定,例如应当遵循特定车道、右侧行驶、规定地点停放、如何转弯、识别交通标志标线、借道行驶、非机动车载物等内容,“道路通行规定”并不包含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实施的“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这一违法行为。《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2012年2月7日经修订的《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则明确规定了对“无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的处理规范,对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确定了具体的罚则,故被上诉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
上诉人虽称其三轮车有牌照并进行过登记,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其自称牌照号为“02-117”号。被上诉人对此辩称,公安机关对人力三轮车进行登记发放牌照,并无此类编号方式。且上诉人直到二审庭审结束,也无法提供由公安机关对其被处罚车辆进行登记的有关证据。故上诉人该理由难以成立。上诉人应按照《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五条等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应规定,在其所有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依法登记之前,不得上道路行驶。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甲单位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均有所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甲单位于2013年1月25日对上诉人A作出的金山公交决字[2013]第310116-28003638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甲单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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