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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55号 原告余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路。 法定代理人张XX,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 法定代表人陆XX,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55号

原告余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路。

法定代理人张XX,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

法定代表人陆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工作人员。

原告余X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户口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XX向被告递交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申请将原告的常住户口从河南省商城县汪岗乡郑河村汪村组迁入本市杨浦区XXX路。被告经审核后,于2009年5月5日作出(杨)00012721《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决定原告的申请事项因不符现行政策未被批准。

原告余X诉称,原告和亲生父母的户籍均在河南省。2000年3月,原告的父母离婚。2003年5月,原告母亲张XX和上海市居民胡XX结婚。2003年7月起,原告随张XX和胡XX共同生活在胡XX承租的上海市XXX路房屋内。2008年10月,原告向被告申报将常住户口迁入XXX路,被告以不符现行政策为由不予批准。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00012721《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辩称,原告申报本市常住户口的情形不符合本市现行的户籍政策,故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原告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被告申请将原告户口报入上海市XXX路。

2、胡XX出具的同意原告入户意见书、租赁凭证、户口簿复印件,上述材料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供,证明胡XX是上海市XXX路房屋的承租人和户主,同意原告的户口报入。

3、户籍证明(3份)、原告的独生子女证、离婚证,证明原告及其亲生父母的户籍在河南省,原告系独生子女,原告的亲生父母在2000年3月2日自愿离婚。

4、离婚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协议、变更原告监护权的协议书、见证书,上述材料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供,证明原告认为其亲生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生父抚养,2002年6月变更为由其母亲抚养。

5、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证明原告的母亲张XX与胡XX2003年5月登记结婚,张XX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声明其有一子,归男方抚养。

6、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2008年8月补发)、证明(2008年9月汪岗乡计生中心)、平凉街道居委会证明、小学毕业证书,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及原告在上海就读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是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户口迁入本市不符合现行政策。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杨浦区小学学生情况表;

2、平凉街道居委会证明书。

上述证据1-2证明原告在2003年就与张XX、胡XX共同生活在上海市XXX路,由其两人抚养并供原告读书。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形成,且即使在申报时提供,也因与现行政策不相符不会被批准,故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申报本市常住户口缺乏法律依据,故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经质证,原告认为户籍民警并未答复原告不能办理,只是告知原告申报户口要受名额限制,并接受了原告申报户口的材料。被告应当提供原告申请不符合现行政策的法律依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08年10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X向被告申请将原告的常住户口迁入本市上海市杨浦区XXX路,当日被告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于2008年11月6日上报上海市公安局审核,上海市公安局经审核不予批准。2009年5月5日,被告作出审批意见决定书,对原告申请不予批准。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执法过程和时间节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审批时间过长,违法法律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XX、余XX的常住户口均在河南省,两人于1995年结婚, 1997年1月19日生育原告余X,原告的常住户口在河南省商城县汪岗乡郑河村汪村组。2000年3月,张XX、余XX离婚。2003年5月,张XX和本市居民胡XX结婚。胡XX系本市XXX路承租人和户主。2003年9月至2008年6月,原告在本市市东小学学习,后进入本市惠民中学读书。2008年10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XX向被告提交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以子女投靠父亲为由,要求将原告的常住户口从河南迁入胡XX的住所即本市XXX路。2009年5月5日,被告作出审批意见决定书,决定原告的申请因不符合现行政策未被批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进行居民户口登记的法定职权。原告系外省市人员生养的小孩,其要求随继父胡XX落户本市,无法律和政策依据,被告作出不予批准入户的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薇芬
审 判 员 崔艺萍
人民陪审员 宣德庆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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