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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54号 原告方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X号。 被告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工作人员。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某分局户口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54号

原告方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X号。

被告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工作人员。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某分局户口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2日原告方某某向被告申请因辞(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将原告的户口迁入本市常住户口,被告经审核后,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杨)00012535《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决定原告的申请事项因不符合现行政策未被批准。

原告方某某诉称,被告不负责任,违反办案程序,被告未批准原告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系本市的知青响应政策,奔赴外地工作,现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完全符合入户本市的户籍政策。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00012535《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

被告某分局辩称,现行政策中入户本市的户籍政策是针对退休人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证明2008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将户口申报到本市X号内。

2、同意接受书,证明方某、程某某同意接受原告的户口报入本市X号。

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本市X号房屋产权为方某、程某某和原告共同共有。

4、户籍证明,证明原告1969年2月24日由本市济南路105弄3号迁往云南省。

5、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以及目前户口在安徽省X号。

6、方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本市X号户主是方某。

7、原告待岗证、黄山市代办缴费记录(共7页),证明原告在2002年与原单位解除劳务关系,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的情况。

8、离婚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在1983年1月与前妻离婚,在1984年1月与程某某结婚。

9、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工作的时间。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都是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少了方程、程香云回沪的审批材料。

原告提供下列事实证据:

1、窗口服务告知单,证明原告完全符合户口进入上海市的政策。

2、代理协议、结算表,证明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3、户口类审批回执单,证明如果原告不符合政策,在申请时被告就不应该受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告知单只是原告办理申报户口时告知其应提供的材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受理了原告的户口申报。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沪府1999(38)号批复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适用的1999年的批复,认为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政策规定,在办理的过程中,派出所的民警未告诉原告,而告诉原告可以申报,不一定要到60岁。派出所发给原告的告知单也是根据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给的。所以原告认为自己是符合政策的,户口是可以进上海市的。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08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户籍落户本市X号的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受理。被告经过审查形成初步意见,并在2008年8月27日上报市局,在2009年2月1日市局不予批准,同年2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月26日当面向原告送达。经质证,原告对时间节点无异议,但认为如果没有政策不同意原告户口迁入,派出所就不应该将材料上报分局,分局审核后也不应该上报市局。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系上海知青,1969年分配到云南省工作。1981年原告与崔某某结婚并生育一女,1983年与崔某某离婚。1984年原告与程某某再婚,生育一子方某。后程某某、方某户籍分别回沪,现上海市X号房屋系方某、方某某、程某某共同共有。2002年1月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户籍落户本市X号的申请,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被告经过审查并报市局审批,2009年2月1日市局不予批准,同年2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月26日当面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6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予以维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进行居民户口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申请户籍迁入本市,应根据本市相关的户口政策,现原告情形尚无政策规定可迁入本市,被告不批准登记并无不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薇芬
审 判 员 崔艺萍
人民陪审员 宣德庆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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