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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59号 原告陆顺德。 委托代理人侯芳。 委托代理人苏永佳。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59号

原告陆顺德。

委托代理人侯芳。

委托代理人苏永佳。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陆顺兴。

第三人奚翠英。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海艳,律师。

原告陆顺德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要求撤销沪房地浦字(2003)第039238号房地产权证一案, 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于同年7月10日向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追加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陆顺兴、奚翠英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与原告起诉的(2009)浦行初字第160号、(2009)浦行初字第161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顺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芳、苏永佳,两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叶丽虹,第三人陆顺兴、奚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于2003年4月15日核发沪房地浦字(2003)第039238号房地产权证,将位于本市XX路X弄12号102室建筑面积31.30平方米的房屋确认给第三人陆顺兴、奚翠英共同共有,竣工日期为1998年。

原告陆顺德诉称:位于本市XX路X弄12号102室的房屋系于1999年6月拆迁所得。该房应为奚翠英(系陆顺德、陆顺兴之母)、陆顺兴(系原告之兄)、朱菊华(系陆顺兴之妻)、陆一敏(系陆顺兴、朱菊华之女)、陈超(系陆一敏之夫)、陈敏缘(系陈超、陆一敏之女)、陆福根(系陆顺德、陆顺兴之父)共同共有。2003年3月18日陆福根亡故。原告是陆福根的合法继承人,两被告在原告未到场也未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登记到两第三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沪房地浦字(2003)第039238号房地产权证。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起诉状、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以及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作为证据,证明陆福根于2003年3月18日报死亡;原告与其要求撤销的房地产权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于2009年6月9日才得知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系争房地产权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受理系争登记申请,收取了相关登记材料,无论是收件内容、审核程序、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另外,原告与系争房产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原告应该通过继承或确权的民事诉讼来解决问题,而不是通过行政诉讼。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顺兴、奚翠英述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与系争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是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出示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作为其职权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作为适用法律依据,第二十八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具有发证的法定职权、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均无异议。

关于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被告提交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沪房地浦字(1999)第043334号房地产权证、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维修基金收款凭证、契税完税证、收件收据和转让登记审核表,证明两第三人因拆迁从上海市政动迁用房建设有限公司获得本市XX路X弄12号102室房屋的产权,并于2003年4月1日对该房申请产权登记,被告于同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于同年4月15日审批同意并核发系争房地产权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房屋登记的时候被告应该通知原告到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无证据出示。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陆顺德与陆顺兴均系陆福根与奚翠英之子,朱菊华、陆一敏分别是陆顺兴的妻子和女儿,陈超、陈敏缘分别是陆一敏的丈夫和女儿。陆顺兴、奚翠英1999年6月14日作为高庙四队养鸭陆宅107号私房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市政动迁用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获得三套安置房,即XX路X弄12号102室(约定产权人为陆顺兴、奚翠英),XX路X弄15号301室(约定产权人为陆一敏、陈超、陈敏缘)及XX路X弄27号102室(约定产权人为陆顺兴、朱菊华、陆一敏、陈超、陈敏缘)。2003年3月18日,陆福根去世。2003年4月1日,两第三人根据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对本市XX路X弄12号102室房屋申请产权登记,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核于同年4月15日向两第三人核发沪房地浦字(2003)第039238号房地产权证。现原告以其父亲陆福根应当作为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的应安置人口、原告应当继承陆福根在安置房中的产权份额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地产权证。审理中,本院告知原告如认为安置房中有其父亲陆福根的份额,且原告享有继承权,应先行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现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职能由两被告市房管局及市规土局承继。两被告依法受理两第三人提出的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根据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对安置房产权的约定,将本市XX路X弄12号102室房屋的产权核发给两第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原告主张其父亲陆福根应当作为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的应安置人口,系对安置协议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以通过其他诉讼主张权利。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是本市XX路X弄12号102室的权利人之一。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核发系争房地产权证应该通知原告的主张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顺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陆顺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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