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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恩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容管理服务中心。 上诉人黄恩荣因行政批复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恩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容管理服务中心。
上诉人黄恩荣因行政批复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恩荣、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宁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昌、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市容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长宁区市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恩荣原系长宁区市容中心工作人员,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2年4月26日,黄恩荣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恩荣在随后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2008年6月,黄恩荣向长宁区市容中心提出因医疗事故致残而因公处理的申请。2008年11月,长宁区市容中心向原上海市长宁区人事局(2009年2月,原上海市长宁区人事局因行政机构改革,其行政管理职能由长宁区人保局承继,以下简称:原长宁区人事局)提出《关于黄恩荣因公处理申请的请示》,并认为黄恩荣就医产生的医疗事故不能因公处理。原长宁区人事局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长人[2009]1号《关于的批复》(以下简称:系争行政批复),同意长宁区市容中心关于黄恩荣就医产生的医疗事故不能认定因公处理的请示意见。黄恩荣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批复,并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797,856.50元。
原审认为,依据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卫生局沪人[1993]137号《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死亡及伤残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沪人[1993]137号文)第四条和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沪医保[2001]135号《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有关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医保[2001]135号文)第二条之规定,职工因公负伤的认定由单位报经市主管局或区县人事局批准。故原长宁区人事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作出认定的职权。黄恩荣、长宁区市容中心对原长宁区人事局的职权依据、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案件争议焦点在于,黄恩荣主张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在就医中产生的医疗事故属于因公致残的观点是否成立。国务院1988年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立法目的是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虽然有关规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适用对象进行了扩大,但对于“因公”的情况不应随意扩大。民政部民[1989]优字19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以下简称:民[1989]优字19号文)是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解释。该文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因公致残”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五)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因此,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而言,并非只要发生医疗事故就应当按因公致残对待,只有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受伤就医,因医疗事故致残的,才应按因公致残对待。黄恩荣认为自己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视同执行公务期间,由此发生医疗事故致残的,就应按因公致残对待。而依据查明的事实,黄恩荣并非在执行公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就医,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于黄恩荣并非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受伤而就医,故原长宁区人事局关于就医产生的医疗事故不能因公处理的认定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黄恩荣关于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恩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恩荣负担。黄恩荣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黄恩荣上诉称: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在医治过程中因医疗事故致残,上诉人致残情形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按因公致残对待,被上诉人长宁区人保局所作系争行政批复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人保局辩称: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公致残”应当符合执行公务且无过错两个条件。而上诉人因医疗事故致残,其在交通事故中又负有主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长宁区人保局作出同意被上诉人长宁区市容中心不认定“因公致残”的系争行政批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长宁区市容中心辩称:其意见同被上诉人长宁区人保局。
以上事实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关于黄恩荣因公处理申请的请示》、《关于的批复》、原审庭审笔录及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沪人[1993]137号文第四条和沪医保[2001]135号文第二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的认定由单位报经市主管局或区县人事局批准。故被上诉人长宁区人保局对其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的认定具有审批职权。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黄恩荣原系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又因医疗事故致残等事实。但上诉人以医疗事故致残要求按因公致残处理,不符合沪人[1993]137号文和民[1989]优字19号文中因公伤亡的认定规定,对此原审判决已作详尽表述,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中,被上诉人长宁区人保局在收到被上诉人长宁区市容中心对上诉人就医产生的医疗事故不能因公处理请示报告后,作出同意请示意见的系争行政批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恩荣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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