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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万邦都市花园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万邦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
上诉人上海万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集团)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市浦东新区龙阳路1880弄33号201室房屋的原权利人为万邦集团。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图纸的记载,该房屋系物业管理办公用房。2008年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发现上述房屋登记有误,于同年12月22日向万邦集团发出《办理更正登记通知》,通知万邦集团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更正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将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对该房地产登记册的错误记载予以更正。因万邦集团未前往该处办理更正手续,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于2009年2月23日依职权予以更正,将上述房屋权利人由万邦集团更正为万邦都市花园全体业主。万邦集团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将龙阳路1880弄33号201室房屋权利人由万邦集团更正登记为全体业主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立即恢复登记万邦集团为上述房屋的权利人。
原审认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庭审中,当事人的证据已经证实,坐落于龙阳路1880弄33号201室的房屋系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发现记载有误后,通知万邦集团前来办理更正手续,因万邦集团逾期未办理,该局依据有关法律对错误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与法不悖。遂判决驳回万邦集团的诉讼请求。万邦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万邦集团上诉称: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对于涉及和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分两款作了规定,根据上诉人的理解,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该办法没有授予房屋登记机构直接予以更正的职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不一致,被上诉人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作出更正登记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涉案房屋规划设计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进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将该房屋权利登记在上诉人名下,2008年发现登记有误,经书面通知,上诉人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遂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对错误登记予以更正,该更正行为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万邦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政府机构改革后,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在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后,具有作出更正登记的行政职权。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物业管理用房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设施设备,其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图纸的记载,涉案的龙阳路1880弄33号201室房屋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2008年,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发现2004年6月在对万邦都市花园相关房屋进行初始登记时,将上述房屋一并登记在上诉人万邦集团名下有误,遂于同年12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出《办理更正登记通知》,通知其在30日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更正手续,因上诉人逾期未至该处办理更正手续,被上诉人遂依职权于2009年2月23日对涉案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利人予以更正登记,将该房屋权利人由上诉人万邦集团更正为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万邦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并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万邦集团要求撤销更正登记行为并恢复登记其为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万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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