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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乙,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乙,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甲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甲的母亲在本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王甲于2007年1月2日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举报该医院呼吸科有十几位病人在2006年12月31日午餐后,先后出现腹泻症状。市食药监局将该举报转交其下属的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分局)进行调查处理。2007年2月27日闸北分局作出答复,告知王甲其母亲2006年12月31日出现的腹泻症状无法判定与医院食堂供应的饭菜有关。王甲不服,于2007年4月17日再次向市食药监局电话举报。市食药监局对医院进行相关调查,于同年9月13日作出答复,告知王甲其母亲2006年12月31日出现的腹泻症状要认定为医院供餐引起食物中毒的依据不足。王甲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市食药监局以部分事实还需调查取证为由决定撤销上述9月13日答复。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市食药监局上述答复违法。王甲认为市食药监局之后一直未向其作出答复,故起诉要求市食药监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答复。
  原审另查明:因王甲不服闸北分局2007年2月27日所作答复,于2007年12月11日向市食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市食药监局于2008年4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闸北分局2007年2月27日的答复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闸北分局重新调查,并经专家评定等程序后,于2008年5月9日答复王甲其母亲出现的腹泻症状不能认定为因医院供应饭菜引起的食物中毒。王甲仍不服,于同月19日向市食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市食药监局于同年7月15日作出维持闸北分局上述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市食药监局具有负责本市食品流通环节和消费环节(包括餐饮业、食堂等)的监管职责。依照相关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市食药监局在接到食品卫生举报事项后,可分派下属分局处理,并由受分派单位答复举报人。市食药监局接到王甲举报后,按有关规定移交闸北分局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因王甲不服闸北分局的答复,市食药监局对医院进行相关调查,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答复。后市食药监局在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中确认闸北分局2007年2月27日的答复违法,责令其重新就王甲举报事项作出答复。闸北分局重新调查并于2008年5月9日答复了王甲。王甲再次向市食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市食药监局作出维持上述答复的复议决定。故市食药监局就王甲的举报事项已通过下属闸北分局进行了处理答复,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王甲关于要求市食药监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在其撤销2007年9月13日给上诉人的答复后,未在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其已责令下属的闸北分局向上诉人王甲作出了答复,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在接到上诉人举报的涉嫌食物中毒食品卫生的举报后,曾移交闸北分局进行处理。在上诉人不服闸北分局的处理后,被上诉人也曾自行调查,并以自己的名义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处理告知上诉人,但之后被上诉人又自行撤销该答复。嗣后,对上诉人举报的涉嫌食物中毒事项,由闸北分局于2008年5月9日重新作出答复,上诉人也对该答复向被上诉人申请了行政复议。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在撤销其9月13日的答复后,虽未直接明确告知上诉人其所举报的涉嫌食物中毒事项将由闸北分局重新调查后作出答复,存在不当之处,但闸北分局在对上诉人举报的涉嫌食物中毒事项,重新调查后作出了答复。现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举报的涉嫌食物中毒事项重新作出答复,实际上系重复处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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