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原审原告)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C、B因房屋拆迁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原审原告)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C、B因房屋拆迁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乙公司因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项目建设,于2009年6月17日取得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后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2863、2865号214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记载于沪房地徐字(2004)第01717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A、C、B,建筑面积38.45平方米,类型为商场,用途为商业,内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字号名称上海市徐汇区华引服饰商店,经营者姓名A。被拆迁房屋处于该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拆迁人乙公司委托丙公司实施拆迁。丁公司为基地的评估单位。2012年8月1日丁公司对被拆迁房屋出具沪东洲房估报字(2012)CQ040001-4号《房地产拆迁补偿估价报告》,被拆迁房屋市场价值人民币1,463,023元,折合单价38,05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7日。该估价报告于2012年9月25日送达A等。另外,2012年7月丁公司接受委托对罗秀路80号207室店铺作出估价报告,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7日,建筑面积为66.28平方米,评估总价为1,504,954元。2012年8月甲单位作出同意拆迁实施单位关于增加安置房源的申请,罗秀路80号207室可以作为安置房源。
因与A等就拆迁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1月22日乙公司向甲单位申请拆迁裁决,并提供罗秀路80号207室作为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源。甲单位受理后,向A等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向双方送达受理通知、会议通知等,并组织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12日进行调解,A户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但协商未果。后甲单位经审核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12)第34号《裁决书》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行为)。裁决:一、乙公司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对A、C、B进行补偿安置。A、C、B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8.45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为1,463,023元。房屋调换地点: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80号207室(店铺),建筑面积66.28平方米,房屋价值1,504,954元。上述安置房屋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7日,A、C、B应向乙公司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41,931元(计算式:1,504,954元-1,463,023元)。二、乙公司向A、C、B支付搬迁费962元;停产停业补偿15,380元;装修补贴30,760元,合计47,102元。三、乙公司应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支付A、C、B因拆迁所发生的设备搬迁和安装等相关费用。四、A、C、B(户)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被拆迁房屋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甲单位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书还告知了不服裁决的相关救济途径。A、C、B不服被诉拆迁裁决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甲单位作为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乙公司与被拆迁人A户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具有受理拆迁人乙公司裁决申请、并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的职权。甲单位受理裁决申请后,审核相关材料,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并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经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送达A等,程序合法。A等认为裁决程序中由一名工作人员主持调解故裁决程序违法,缺乏依据,难以采信。甲单位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确定被拆迁房屋性质及建筑面积,以丁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对A户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进行裁决,对非居住用房予以停产停业补偿等,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实施细则》等规范规定。A等对拆迁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对拆迁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A等陈述动迁和裁决过程中,甲单位和动迁单位均未向其送达相关材料和证据,该陈述与甲单位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诉讼中,A等对评估单位的选定提出异议,且认为评估报告未对土地部分进行估值。但A等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未及时向原评估单位申请复估。裁决过程中,A等向甲单位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诉讼中,A等亦未申请复估或鉴定。同时,根据评估报告的记载,评估对象为被拆迁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因此,甲单位适用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估价报告为裁决依据,并无明显不当。A等认为商铺因拆迁停产停业造成损失54万元,裁决中应予以补偿,缺乏依据。甲单位裁决乙公司给予A等停产停业损失15,380元,不违背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诉拆迁裁决行为。A、C、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C、B诉称:1、本案被诉拆迁裁决行为所涉的拆迁许可证不合法,该许可证称本案拆迁涉及地铁11号线,但2013年4月24日《新闻晨报》的报道可证明11号线已经建设完毕。2、评估公司产生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不认可,根据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文件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对评估结果不服,应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重估,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口头提出重估或鉴定。3、被上诉人甲单位受理裁决后未进行调解,上诉人提出要求重估,但工作人员置之不理,应重新进行评估。4、上诉人被拆迁商铺的价值高于对其安置的罗秀路商铺价值,且罗秀路商铺估价报告并未送达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选择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1、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被拆迁之前已经过评估,评估单位丁公司由居民投票产生,具有评估资质;评估报告已经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对评估结果在拆迁裁决调解中没有直接提出是否需要重估或鉴定,一审中也并未提出。2、对于评估结果不服,应适用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文件,上诉人不能自行选择评估公司进行重估。3、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组织两次调解会,均制作笔录。上诉人户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但并未达成协议,作为安置房屋的罗秀路商铺价值已经评估,与被拆迁房屋差价进行结算。4、根据《实施细则》,对于上诉人被拆迁商铺停产停业损失,按照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乙公司述称:1、第三人公司于2009年申请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来源合法,上诉人并未对拆迁许可证进行过诉讼。2、本案拆迁基地开始以协商为主,但评估报告中评估时点是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时,根据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文件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本案评估公司选举程序有公证部门见证,如申请重估应该由选票排第二位的公司进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3、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之前,第三人曾多次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后才申请裁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本案因上诉人户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相关裁决申请材料。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户所有房屋的权属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动迁安置方案、安置房屋产权信息及评估报告等,根据《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裁决后,在裁决审理过程中通知上诉人与第三人召开调解会,经两次调解因协调不成,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行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对本案中所涉及的拆迁许可行政行为提出的异议并非本案所审理的范围,另根据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文件第十八条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可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估价。拆迁当事人委托重新估价的,应当委托投票或者协商或者抽签确定的重新估价机构进行估价。若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复估结果有异议等,应当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另,该文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投票结果,按照简单多数的原则,得票数第一位的为拆迁基地的估价机构,第二位的为重新估价机构。据此,上诉人称不认可评估结果,即可自行选择评估公司进行重估的主张,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另据被上诉人原审中所提交的2012年11月22日送达回证所记载,已向上诉人户送达了有关安置房的评估报告,故上诉人认为未向其送达安置房评估报告的有关主张,难以成立。
综上,被诉拆迁裁决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C、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