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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泽源与枣庄市政府、薛城区临城街道办行政赔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邵泽源与枣庄市政府、薛城区临城街道办行政赔偿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9)枣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泽源,男,汉族,1944年9月出生,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光明大道26
邵泽源与枣庄市政府、薛城区临城街道办行政赔偿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9)枣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泽源,男,汉族,1944年9月出生,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光明大道2621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力,枣庄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广涛,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薛城区永福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忠阳,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家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泽源与被上诉人枣庄市人民政府、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薛城区人民法院(2008)薛行初字第5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泽源,被上诉人枣庄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力、刘广涛,被上诉人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鲍家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薛城区造纸厂筹建时建私房六套,其中有邵泽源一套。由其自筹资金建房。因邵泽源时任薛城区经委主任,为了顾及影响,其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及建房费均以其妹夫李家和的名义开具收据,并交给李家和保管,房屋建好后,由李家和夫妇使用。1991年6月,邵泽源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后以受贿罪被判刑入狱。在邵泽源服刑期间,1992年3月,李家和以自己的名义到临城街道办事处补办了建房许可证,于1996年12月,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为李家和颁发了枣房权证薛房字第SB050030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月,邵泽源刑满释放后于2005年7月通过行政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为李家和颁发的枣房权证薛房字第SB050030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确认被告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颁发的鲁(薛)农居建字第0403128号建房许可证的许可行为违法。2006年9月,原告邵泽源通过民事诉讼,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2007年,原告邵泽源向二被告要求赔偿因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未果。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4004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我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05)薛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涉案房屋确权给原告,虽然原告对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能否认原告已经对该房屋行使了占有、使用的权利的事实,并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鲁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对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和确认违法。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但是,由于当时邵泽源缴纳土地使用费及建房费时故意将交款收据写在李家和的名下,并由李家和持有,导致枣庄市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确权给李家和的行为,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况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损失是该房被李家和使用期间如果出租可能收到的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为李家和颁证行为及被告薛城区临城办事处为李家和颁发建房许可证的许可行为并没造成原告房屋的毁损或者灭失的直接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损失只能是行政机关的违法的行政行为给请求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泽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邵泽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因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种认定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我国《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一到六项采用列举的方式,列明了赔偿范围,而第七项则用概括的方式对行政赔偿的外延作了补充,即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失的按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房租,是否属于直接损失应本着客观公平原则加以判断。首先,由于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使房屋错误确权,导致上诉人不能行使财产权,房屋长期不能收回,而不能行使房屋出租权,造成既得利益损失,违法行为与上诉人不能出租房屋导致利益损失的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由于这种违法行为,使上诉人的房屋长期被他人“合法”无偿居住;第三,上诉人通过行政、民事诉讼,终于收回了房屋,该房屋收回后,一直对外有偿出租,是上诉人行使财产权利的结果。所以,上诉人认为,之所以不能行使财产权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房租损失依法依理都应属于直接损失。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不当裁判,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

被上诉人枣庄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是间接损失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邵泽源任薛城区经委主任期间,为了顾及影响,在建房时,其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及建房费均以其妹夫李家和的名义开具收据,并交给李家和保管,房屋建好后,由李家和夫妇使用。在此情形下,李家和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造成上诉人邵泽源不能直接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直接责任,在于其自身的故意隐瞒行为,其应对自身行为发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赔偿的损失是房屋不能行使出租权造成的租金损失,对于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某种侵权行为而使现有财产直接减少或灭失,是即得利益的损失。所谓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某种侵权行为而没有得到,该损失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只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损失,只能是房屋具备出租条件,在能够达成租赁合意,且房屋租金能够依约取得的情况下,才能实现的利益,显然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邵泽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宝芬

审 判 员 李曙光

审 判 员 李桂亮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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