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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
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北京友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元磊,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邓超,男,汉族,1955年2月16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亚士漆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5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7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17日,上诉人亚士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朝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汤元磊、刘新蕾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专利涉及名称为“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邓超。2008年3月21日,亚士漆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7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20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201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温层为双层”这一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1公开的内容不能得出在混凝土层加设金属薄板用来增加装饰板的保温性能和强度的启示。因此,附件1既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层为双层,中间加有一金属薄板增强层”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在双层保温层中间加设金属薄板增强层的技术启示。亚士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双层保温层中加设金属薄板增强层系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也具有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2016号决定。

亚士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2016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金属薄板增强层4中金属呈薄板状,附件1中已公开骨架层4采用轻金属材料制成,同样是为了增强刚性,防止变形,故将骨架层的轻金属材料制成薄板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并实现的。上述理由与《检索报告》的结论相印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邓超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3日,申请号为200420061687.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1日,专利权人为邓超。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为一层状结构,其保温层(3)表面上胶合有一层表层(2),表层(2)上面涂有一涂层(1),保温层(3)为双层,中间加有一金属薄板增强层(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保温层(3)为XPS挤塑聚苯板或硬质聚氨脂发泡板或酚醛发泡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表层(2)为薄铝板或铝蜂窝板或纤维增强硅酸钙板或纤维增强水泥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金属薄板可以用金属片材作替代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涂层为氟碳涂料或丙烯酸涂料或聚脂涂料或底漆。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保温层(3)下表面设有一底层(5)。

7、根据权利要求1和6所述的一种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底层(5)为金属薄板或金属片材或纤维增强硅酸钙板或纤维增强水泥板或PVC、PE、PP塑料板。”

2008年3月21日,亚士漆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交了附件1。附件1系第96234217.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0日;其公开了一种装饰镶嵌板,所述装饰镶嵌板的具体结构是层状结构,从表层到里层分别为表面照光层、表面层、中层、骨架和里层,表面照光层采用腊克或树脂材料制作,使其具有装饰光泽;表面层为细料高强度混凝土层,这一层根据设计可制作成浮雕型或其他图案;中层采用轻型固料海浮石或人造发泡石制成的混凝土层,本层中加骨架层,骨架采用玻璃纤维或轻金属材料制作;里层采用细料混凝土封闭,形成装饰镶嵌板的层状结构;所述装饰镶嵌板可以做成平板型、L型和C型等。

2008年4月21日,邓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保温层为双层,且金属薄板增强层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2008年7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亚士漆公司当庭提交附件2-4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其中附件3系刘长荣等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建筑材料基本知识》(1972年9月第1版、1977年12月第4次印刷)的版权页、目录页、第18-19、106-111页;附件3中公开了“轻骨材料包括有天然多孔岩石,这类岩石有浮石”以及“轻骨料混凝土比普通混凝土的导热性小”。邓超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附件2-4可以作为本案公知常识证据使用。亚士漆公司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用于证明“浮石或泡沫砼为保温材料”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2-5、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材料的简单替换,附件2-4能够证明这些材料均属于公知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7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201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亚士漆公司提交了附件1-4,邓超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2-4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由于附件1中公开的装饰镶嵌板的中层为浮石或人造发泡石制成的混凝土层,所述骨架采用玻璃纤维或轻金属材料制作,因此,制造所述装饰镶嵌板时,通常是在混凝土混合料凝固硬化前将骨架放入到混凝土混合料中,当混凝土混合料凝固硬化后,骨架将与其周围的混凝土混合料形成一体,因此,附件1中的具有骨架层的中层实质上为混凝土层内预置一骨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双层结构不同。并且,附件1中所述骨架采用玻璃纤维或轻金属材料制作,且其骨架是加在混凝土制成的中层中,在选用轻金属材料制作骨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选用轻金属网、轻金属条或轻金属棒等形式的轻金属材料,而且没有证据表明采用金属薄板作为混凝土内的预置骨架,附件3公开的内容仅能够说明附件1中采用轻型固料海浮石制成的混凝土中层具有一定的保温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温层为双层,中间加有一金属薄板增强层”没有被附件1公开,附件1、3既没有给出在两个保温层中间加设金属薄板增强层从而得到层状装饰板的技术启示,也不能证明该区别为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装饰板保温性能和强度均得到提高,保证了该装饰板能够适应户外环境条件的变化而坚挺不变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亚士漆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2-6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6的进一步限定,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亚士漆公司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7由于附加特征被公开导致其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2016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件、第12016号决定、附件1、附件3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节能墙面装饰板为层状结构,其保温层表面上胶合有一层表层,表层上面涂有一涂层,保温层为双层,中间加有一金属薄板增强层。附件1所述的装饰镶嵌板为层状结构,从表层到里层分别为表面照光层、表面层、中层、骨架和里层。附件1的中层为浮石或人造发泡石制成的混凝土层,并内置由玻璃纤维或轻金属材料制作的骨架,由于该骨架预置于混凝土结构中,与混凝土中层共同形成一层状结构,没有将保温层分隔成为两层,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薄板增强层则是单独形成一层结构,置于双层保温层中间。附件1既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层为双层,中间加有一金属薄板增强层”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在双层保温层中间加设金属薄板增强层的技术启示。附件3虽然说明附件1采用轻型固料海浮石制成的混凝土中层具有一定保温作用,但却未给出在双层保温层中加设金属薄板增强层的技术启示。而且,亚士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双层保温层中加设金属薄板增强层系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故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7均直接或间接地引用了权利要求1,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2016号决定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第12016号决定与其结论不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亚士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九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耿巍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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