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汉香等16位公民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常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汉香,女,l966年11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肇丁,男,l967年2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克生,男,1946年5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兴顺,男,l947年8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兴平,男l960年11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青珍,女,l932年2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肇兵,又名温超兵,男,l961年4月1 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兴安,男,l942年9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肇军,又名温超军,男,l970年7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春初,男,l974年12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超全,男,l964年6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克培,男,l940年9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海平,又名温肇福,男,l955年1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兴武,男,l967年10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哲富,男,l963年10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兴华,男,l966年12月3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岳汉香、温肇丁、温克生。 委托代理人唐作礼,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钟华山。 委托代理人燕志平,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门县新铺乡周家湾煤矿。 法定代表人胡开卫。 委托代理人陈生辉。 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应石门县新铺乡周家湾煤矿(以下简称周家湾煤矿)的申请,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石门县新铺乡周家湾煤矿采矿造成新铺乡双堰堤村六组倒坑地面塌陷沉降的鉴定报告〉认定意见》,岳汉香、温肇丁、温克生等16人不服,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岳汉香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讼诉代表人岳汉香、温克生、温肇丁、委托代理人唐作礼、被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燕志平、被上诉人石门县新铺乡周家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石门县新铺乡双堰堤村六组村民岳汉香等人认为其村办企业周家湾煤矿越界开采,造成地表沉降,田地无法耕种,房屋开裂,迫使村民背景离乡,遂向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信访,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受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指示对此事进行调查并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关于反映周家湾煤矿有关问题的调查回复》,岳汉香等人不服,申请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复查,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复查后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岳汉香等信访人反映情况的复查意见》。为查明责任,周家湾煤矿向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地质灾害治理责任技术鉴定。常德市国土资源局遂委托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三队(以下简称三0四队),对原审原告所在地区“倒坑”的地质发育现状、规模、危害现象作出评估,对地质灾害发生原因、治理措施及治理责任进行鉴定。该队经现场调查、核实,于2006年11月作出《石门县新铺乡周家湾煤矿造成新铺乡双堰堤村六组倒坑地面塌陷沉降的鉴定报告》(下称《鉴定报告》),认定“下沉区位于浅层采煤范围,除自然地理因素外,主要是历史采煤原因引发的,因而治理责任只能确认为历年来的采煤业主”。该鉴定报告送达岳汉香等人后,岳汉香等人不服,向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异议书。常德市国土资源局责成四0三队针对岳汉香等人提出的异议,于2006年12月20日常德市国土资源局责成作出《关于〈石门新铺乡周家湾煤矿采矿造成新铺乡双堰堤村六组倒坑地面塌陷沉降的鉴定报告〉有关情况的说明》,岳汉香等人仍不服,再次提出异议,四0三队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关于〈石门县新铺乡周家湾煤矿采矿造成新铺乡双堰堤村六组倒坑地面塌陷沉降的鉴定报告〉的再次说明》,认为其鉴定符合客观实际。常德市国土资源局遂依据《湖南省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管理办法》[湘国土资发(2005)4号]的有关规定,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石门县新铺乡周家湾煤矿采矿造成新铺乡双堰堤村六组倒坑地面塌陷沉降的鉴定报告〉认定意见》(下称《认定意见》),认定:1、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三队《石门到新铺乡周家湾煤矿采矿造成新铺乡双堰堤村六组倒坑地面塌陷沉降的鉴定报告》所作结论有效,可作为划分有关责任的依据。2、双方当事人如对认定结果有异议,可申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组织鉴定。原审还认定了2003年石门县新铺乡政府组织原审原告所在村村民整体搬迁,12户已搬迁10户,且周家湾煤矿给予搬迁户经济补助的事实。岳汉香等人对上述《认定意见》不服,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经复议维持《认定意见》,岳汉香等人不服成讼,要求确认《认定意见》违法,并判令常德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作出《认定意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0三队具有相应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无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确认常德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5月21日作出的《认定意见》合法;2、驳回岳汉香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岳汉香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对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十一份证据只对其中三份证据组织质证;认定事实不清:1、周家湾煤矿非村办集体企业而是个体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彭国煌而非胡开卫;2、原审原告所在村村民并非自愿搬迁,是被强行赶出,且未得到任何补偿;3、原审被告应依职权决定是否进行重新鉴定,以便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原审以原审原告未申请重新鉴定而无证据否定《鉴定报告》结论为由对原审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周家湾煤矿井上下对照图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鉴定报告》的结论错误;4、原审被告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常国土资罚字[2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越界开采的行为,而该越界开采行为正是导致原审原告住所地地质灾害的原因;5、《认定意见》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湖南省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管理办法》(湘国土资发[2005]4号)。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认定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井上下对照图是由有资质的机构实时绘制,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采用;原审被告对原审第三人越界开采的行为进行处罚属实,但越界开采是否为导致原审原告住所地地质灾害的原因应由权威机构经鉴定后决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意见》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周家湾煤矿辩称,原审程序、实体均合法,应予维持;周家湾煤矿合法经营开采,《鉴定报告》的结论正确。2003年原审原告所在村村民整体搬迁,周家湾煤矿给予了适当经济补偿,目的是为了平息矛盾,并不表明周家湾煤矿存在过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确实提交了十一份证据,承办法官出具了证据收据,但从庭审笔录上看,原审原告确实只将其中三份作为证据当庭提交并进行质证,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一审庭审笔录是他们的亲笔签名。上述三份证据与原审判决书中表述的证据一致。因此上诉人称一审隐瞒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2、原审被告在一审中提交了周家湾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4300000530505,载明经济类型为集体企业,发证时间为2005年4月4日,有效期至2008年4月;周家湾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彭国煌,发证时间为2003年4月18日。而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载明周家湾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为胡开卫,职务为矿长。且周家湾煤矿的性质及法定代表人是谁、以及原审原告所在村民是否为自愿搬迁与《认定意见》无关联性,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井上下对照图及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中原审被告提交了四0三队的《勘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载明 “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三队经审查核定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甲级勘查单位”,发证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发证时间为2005年12月27日,有效期至2008年12月26日,证号为: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2005218010号。原审被告还提交了《石门县新铺乡周家湾煤矿倒坑井上下对照图》,该图由四0三队实时绘制,绘制时间为2006年11月。原审原告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证据否定上述井上下对照图的真实性及效力。 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制定《湖南省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属于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依照《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专家组作出书面说明;仍有异议的,可以责成专家组补作工作或重新鉴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由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是必须组织重新鉴定,而可以责成专家组补作工作,如何补作工作未作明确规定。在本案中,原审原告对《鉴定报告》第二次提出异议后,四0三队作出了再次说明,可视为补作工作,原审被告作出《认定意见》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认定意见》不服,可以有三个救济途径:一是申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织鉴定;二是申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三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审原告收到《认定意见》后,曾依据《认定意见》所告知的救济途径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告知其申请复议,经复议后维持了《认定意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应依职权组织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4、关于原审被告对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力的问题。被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对该问题的辩解意见即“被上诉人周家湾煤矿虽存在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上诉人住所地地面沉降的事实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由权威机构进行科学的鉴定,仅凭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认定地质自然灾害的责任”,本院采信。 5、 关于《认定意见》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认定意见》适用《湖南省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管理暂行办法》错误,提出该《暂行办法》与法律、法规相悖,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该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虽然对原审的证据、事实提出了异议,经查均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意见》作出主体适格,程序基本合法,认定事实的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一百元,由上诉人岳汉香、温肇丁、温克生等16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洪 审 判 员 王 顺 舟 审 判 员 黄 志 军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