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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48号 原告孙a。 委托代理人林a,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a。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A派出所。 负责人张a,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a,男,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钱a,男,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工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48号

原告孙a。

委托代理人林a,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a。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A派出所。

负责人张a,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a,男,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钱a,男,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章a。

原告孙a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A派出所(以下简称A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a的委托代理人林a、李a,被告A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春、钱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章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4日,被告A派出所作出编号为闵*******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9年3月22日申请办理强制迁移章a户口的事项,不符合目前户口政策,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孙a诉称:其于2004年4月以购买方式取得了上海市闵行区**镇**园*村**号***室房屋产权。按照原告与该房出卖人(即第三人前妻)签订的合同约定,居住人需迁移户口,否则视为违约。2006年8月中旬,因第三人的债主上门讨债,原告报案后方知第三人户口未迁出,而被告却以找不到第三人为由,不理睬原告解决纠纷的请求。之后,原告找到第三人要求解决,仍未果。由于第三人的不诚信,导致债权人均根据第三人的户籍地址上门讨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则明确,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予纠正。被告以没有具体操作执行的法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房地产权证,证明其向第三人前妻购买了**园*村**号***室房屋,现原告已于2004年4月取得该房产权,但第三人的户口仍在该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A派出所辩称:2009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强制迁移第三人章a的户口,被告经审核认定该申请不符合目前的户口政策,于3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结论。被告认为,本市的户口管理规定没有明确公安机关具有户口管理强制措施的职权,故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

2、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为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的证据: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经审核认定原告申请强制迁移第三人章a户口缺乏法律依据,故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六条均规定了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常住人口,而原告已依法取得本案所涉房屋产权,故被告应适用《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强制迁移第三人的户口。

第三人章a未作陈述。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核、送达相关文书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利人。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认为其系莘西南路400弄(即沁春园一村)62号503室房屋合法产权人,曾在购房合同上约定原居住人须迁移户口,现原居住人章a户口仍在该处,扰乱了原告生活,故要求将第三人章a的户口迁移出上述房屋。被告接到申请后,经审核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目前的户口政策,于3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结论。

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取得本市莘西南路400弄62号503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被告A派出所具有在其辖区内进行户口管理的行政职责,但应当依法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能。本案中,原告在购入本案所涉房屋时,与房屋出卖人的购房协议约定该处原住户户口须迁出,因第三人未迁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强制迁移第三人户口。因被告在户口管理中是否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应以相应的法律或政策规定为依据,而现行户口管理规定未明确公安机关对此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故被告经审核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目前户口政策作出本案讼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所述公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常住人口系户口登记原则,并非本案争议事项适用的依据;而原告陈述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予纠正”的内容,系针对户口登记管理所作的规定,也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采取户口强制迁移措施、强制将第三人户口迁出其房屋处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琍俊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归 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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