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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原系丙单位(2012年11月30日名称变更为乙公司)职工,1995年7月1日起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1年1月12日丙单位就春节放假及停产等相关事宜召开会议,决定2011年1月27日至2月8日全厂职工放假,从2月9日开始正式职工休年休假和轮休假;自2011年2月起暂停生产,停产期间,新进员工及生产车间支援工将调到包装车间工作,其余人员在家待岗,待重新恢复生产时再通知上班。2011年1月13日丙单位发出2011年春节放假通知,告知职工2月9日开始正式职工休年休假和轮休假,上班时间以通知为准。2011年1月27日,丙单位向丁公司上报《关于暂停生产的请示》,同年1月28日丁公司予以同意。2011年9月30日丙单位通知A于2011年10月10日上班。在此期间,丙单位为A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1年2、3月按正常出勤标准向A发放工资,2011年4至10月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A发放工资。
2012年4月17日,A向戊单位投诉,要求查处丙单位从春节放假和年休假轮休假后直至2011年9月30日通知其上班期间,未安排其工作的行为。甲单位收到戊单位转去的投诉材料后,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并向丙单位发出调查询问书和通知书,经调查,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关于A投诉丙单位的回复》,告知A未发现该单位存在相关的违法行为。A收到回复后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甲单位行政监察不作为,并责令该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甲单位的回复。A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甲单位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回复事实根据不合法,行政监察不作为;责令该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本区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主体资格。经庭审调查,甲单位接到A的投诉,向丙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该厂解释2011年2月起进行停产整顿,并提供了《丙单位会议纪要》、《关于暂停生产的请示》以及《丁公司公文处理单》。丙单位放假通知中关于休年休假和轮休假的内容,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甲单位针对A的投诉内容进行了劳动监察,并依据调查取得的材料,得出结论有相关的事实依据,故对于A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甲单位于2012年4月19日对A的投诉立案,后向丙单位发出调查询问书,对该厂职工进行调查询问,于6月27日作出回复,时间节点符合前述程序规定。综上,甲单位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基本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A主张该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该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被上诉人未针对其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其投诉的是丙单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等合法程序即强迫上诉人自2011年2月17日至10月9日在家待岗,剥夺职工劳动权的违法行为,而被上诉人对该厂暂停生产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内容并非上诉人投诉事项,故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没有事实根据,对丙单位的违法行为未尽监察职责;第三人系上诉人投诉对象,原审法院追加该单位为第三人明显不公。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第三人因暂停生产,在自主经营权限范围内决定职工休假,休假期间向职工支付最低工资,并为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未违反有关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回复,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乙公司述称:第三人在原材料涨价、企业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未采取裁员的方式,而是让职工在家待岗,并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未剥夺职工的劳动权,被上诉人的回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仍以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主管本市奉贤区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职权和职责,依法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本案中,上诉人A以丙单位强迫其于2011年2月17日至10月9日在家待岗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为由,向戊单位投诉,被上诉人甲单位收到该队转去的投诉材料后,于2012年4月19日对上诉人的投诉立案,后向丙单位进行了调查和检查,对该厂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同时要求该厂提供与上诉人投诉事项相关的资料,并听取了该厂工作人员的解释和说明,查明自2011年2月起丙单位因经营困难处于停产状态,部分职工在家待岗,但该厂仍为待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最低工资,故不存在违法行为,据此于2012年6月27日对上诉人作出回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根据不合法,行政监察不作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经调查未发现丙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故上诉人A要求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回复系针对上诉人A对于第三人乙公司的投诉作出,原审法院通知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系为进一步查明案情,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明显不公,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甲单位对上诉人A作出的《关于A投诉丙单位的回复》职权依据充分、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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