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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鹤山,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 委托代理人张国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鹤山,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
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建钢,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采购中心
委托代理人林昌明,该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仙根,该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达公司)因要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金鹤山,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新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祥、黄建钢,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昌明、梁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新区财政局作出浦财办(2009)6号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该投诉处理决定书载明:投诉供应商:经达公司;被投诉人:采购中心。投诉供应商投诉事项及要求:1、竞争性谈判文件对合格谈判供应商定义及其资格(资质)和人员业绩要求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并不是如采购中心质疑答复中所言只需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相应的经营范围”即可。2、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所)不符合本项目“合格的谈判供应商”的规定。3、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智能公司)作为电科所的控股子公司不符合本项目“合格的谈判供应商”的条件。4、对电科智能公司的资质、业绩、人员的质疑。5、电科智能公司营业执照上没有“公路交通工程”经营范围,因此,其参与本项目谈判应属“超范围经营”。投诉要求:撤销电科智能公司竞争性谈判成交供应商资格。
新区财政局经调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
1、竞争性谈判文件中要求“合格的谈判供应商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采购人为本次货物进行设计,编制规范和其他文件所委托的咨询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有任何联系”。投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成交供应商有谈判文件中列举的行为。调查中也未发现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有谈判文件中列举的行为。
2、根据电科所上研智能(2008)024号文《关于智能交通事业部分立改制成立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通告》证明,电科所“已将与智能交通业务相关的所有资质,所有工程业绩、荣誉、所有专利与授权,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原智能交通事业部全体人员,所有资产设备全部转入新设立的电科智能公司”。
3、谈判文件中关于供应商资格的相关描述中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以及具有有关系统工程资质文件。本次谈判评审专家对报名供应商的经营范围进行审核,确认四家报名供应商均有资格,符合谈判文件的要求。
新区财政局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认为:
1、成交供应商未直接和间接地与采购人为本次货物进行设计、编制规范和其他文件所委托的咨询公司或其他附属机构有任何联系。
2、电科智能公司的资质、业绩、经营范围符合谈判文件的要求。
3、本次采购活动程序合法,符合谈判文件的要求,投诉人的投诉要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经达公司对新区财政局作出的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经达公司原审诉称,其根据采购中心发布的《关于浦东新区综合交通信息管理系统专业平台项目招标公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通过验证,取得竞争性谈判文件。由于新区财政局的违法行政行为,致使2008年7月10日和8月28日两次竞争性谈判终止,已损害经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本项目的第三次竞争性谈判中,确定成交供应商为电科智能公司。经达公司认为,该确定成交供应商不符合合格谈判供应商资格,理由是:1、根据采购中心谈判文件总则第1.1条款规定,“合格谈判供应商”的必要条件为“谈判供应商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采购人为采购本次货物进行设计、编制规范和其他文件所委托的咨询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有任何联系。”而电科智能公司占49%的控股股东为案外人电科所,两公司系关联公司。而电科所在第一次竞争性谈判中,因参与了本项目的设计、编制规范、方案评审等项工作,因而不符合本项目合格的谈判供应商条件,被取消本项目谈判供应商资格,故其关联公司电科智能公司也不符合合格谈判供应商资格;2、电科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平参与了本项目的评审工作,因此,电科智能公司更不符合合格谈判供应商资格;3、电科智能公司与之前被新区财政局确定为无经营范围而被取消谈判供应商资格的上海致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样,经营范围中也未明确记载本项目所要求的“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资质”的经营范围,根据新区财政局对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的理解,电科智能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也不符合合格谈判供应商资格;4、电科智能公司并没有取得公路交通工程资质,新区财政局以电科所的企业内部文件认定电科智能公司具有资质,违反法律规定。新区财政局的行为已直接损害经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新区财政局作出的浦财办(2009)6号投诉处理决定。
新区财政局原审辩称,其不同意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电科智能公司未直接或间接地与采购人为本次货物进行设计、编制规范和其他文件所委托的咨询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有任何联系;电科智能公司的经营范围符合谈判要求;本次谈判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故新区财政局认为经达公司的投诉缺乏依据,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新区财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被诉投诉处理决定。
采购中心原审述称,其不同意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次采购主要依据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是根据法律规定和采购人的要求制定的,经达公司作为四家供应商之一是完全同意谈判文件的,采购中心按照要求组织谈判,谈判小组按照要求分别与供应商进行谈判,程序合法。经达公司对竞争性谈判文件第1.1条款的理解是错误的,该项目采购人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而不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电科所没有受公安浦东分局委托为本次项目进行过设计或编制规范,是符合供应商条件的,但电科所自愿放弃参加本次竞争性谈判。电科所退出该项目谈判并不影响电科智能公司参加谈判并且成为成交供应商。采购中心要求维持新区财政局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新区财政局是浦东新区范围内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受理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系新区财政局的法定职责。经达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向新区财政局投诉,新区财政局受理后要求经达公司补充材料,并向采购中心、采购人公安浦东分局作了调查,于同年4月1日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成交供应商电科智能公司是否符合合格供应商条件,经营范围及资质是否符合谈判文件的要求。
根据采购中心发布的采购信息,供应商应当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及资质。竞争性谈判文件中将“未发现超范围经营”作为《响应性检查表》的内容之一,谈判小组如发现供应商及其谈判响应文件存在《响应性检查表》所列情况之一的,其谈判响应文件将不列入评审范围。谈判文件总则第1.1条款还规定了关于合格谈判供应商的条件:“谈判供应商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采购人为采购本次货物进行设计、编制规范和其他文件所委托的咨询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有任何联系。”这一条款排除的是谈判供应商与受采购人委托进行设计、编制规范和其他文件的咨询公司或其附属机构之间的联系。本案中采购人是公安浦东分局,受其委托作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是同济大学,新区财政局因此认为该项目的设计、编制规范工作由同济大学承担,经达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也作了确认。2009年1月20日参加评审的5位谈判小组成员的评审意见及采购人公安浦东分局的情况说明、复函均证明,谈判小组认为,包括电科智能公司在内的四家谈判供应商均未参与本项目谈判文件的技术方案、用户需求的起草工作,且与起草单位同济大学无任何关联,电科智能公司具备谈判文件所需要的资质,经营范围符合要求。庭审中,经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成交供应商电科智能公司与同济大学或其附属机构有任何联系。电科智能公司的控股公司电科所虽然制作了对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的制作并不是由采购人公安浦东分局所委托。因此,从谈判文件总则第1.1条款的要求来看,并不能否定电科智能公司作为合格谈判供应商的资格。对谈判小组作出的结论,经达公司已在谈判响应文件中承诺无异议,经达公司的诉求实质是对谈判小组评审结论的异议,也是对自身未成交原因的探求,有违其谈判响应文件中的承诺。而根据《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不受干扰、发表独立的评审意见,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综上,新区财政局作出的不支持经达公司投诉要求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达公司的诉讼理由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区财政局于2009年4月1日作出的浦财办(2009)6号投诉处理决定。判决后,经达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经达公司诉称,其坚持原审中诉称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是:电科智能公司是否直接或间接地与采购人为本次货物进行设计,编制规范和其他文件所委托的咨询公司或附属机构有任何联系;电科智能公司是否超范围经营。上诉人认为电科智能公司不符合谈判文件总则第1.1款的规定,不能作为本采购项目的合格供应商;另电科智能公司属于超范围经营,不能进入实质性谈判;竞争性谈判文件的部分内容违法,应该是无效的;此次采购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情况,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区财政局辩称,其坚持原审辩称意见。竞争性谈判文件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上诉人始终不能提出该文件何内容违法;上诉人没有理解竞争性谈判文件的含义;是否可以成为供应商的依据就是竞争性谈判文件,对供应商的审查采取的是同等的标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采购中心述称,坚持原审述称意见。上诉人对竞争性谈判文件的理解错误;项目采购的依据就是竞争性谈判文件,该文件符合法律规定;谈判小组认定了本次参加谈判的四个供应商都是合格的供应商;此次采购活动是合法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系争的2008年12月浦东新区综合交通信息管理系统专业平台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载明了包括合格的谈判供应商、答疑、递交谈判响应文件、谈判程序、谈判供应商资格(资质)条件、确定成交供应商等条款。其中合格的谈判供应商1.1条款中规定,谈判供应商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采购人为采购本次货物进行设计、编制规范和其他文件所委托的咨询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有任何联系。谈判供应商资格(资质)条件中规定: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2、注册资金达到人民币3,500万元以上(含3,500万元);3、具有以下系统工程资质文件:(1)《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资质》;(2)《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通信系统工程资质》和《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监控系统工程资质》;4、具备国家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5、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或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总承包资质(二选一);6、报名供应商在上海设有常驻服务机构,具有提供技术支持,设备定期维护保养、设备软硬件升级等各种后续服务能力。该竞争性谈判文件确定成交供应商条款中规定:谈判小组将要审查每份谈判响应文件是否实质上响应了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要求。谈判小组如发现供应商及其谈判响应文件不符合《响应性检查表》所列情况之一的,其谈判响应性文件将不列入评审范围。该条所附响应性检查表中响应性检查内容第5项规定“未发现超范围经营”。
2009年1月19日,上诉人向第三人提交的谈判响应文件中载明:我方将按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我方已详细审查全部竞争性谈判文件,包括澄清文件(如有的话)以及全部参考资料和有关附件,我方完全理解并同意放弃对这方面的不明及误解的权利;我方已按照本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中所附的《响应性检查表》进行了自查,对谈判小组根据《响应性检查表》判定非实质性响应谈判无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职责。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上述法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经被上诉人对投诉事项查证属实后根据采购活动是否已经完成、采购合同是否已经签订、履行的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相应投诉处理决定。
本案上诉人投诉反映的内容主要是针对电科智能公司的谈判供应商资格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次竞争性谈判的采购文件(包括竞争性谈判文件1.1条款、谈判供应商资格条件、确定成交供应商等条款在内)的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明显倾向性和歧视性等问题。上诉人对该竞争性谈判文件规定的条款内容当时并无异议,也未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答疑条款的规定对该文件中的条款内容不明、不清晰之处提出答疑要求。上诉人在其向第三人提交的谈判响应文件中明确承诺将按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上诉人已详细审查全部竞争性谈判文件,完全理解并同意放弃对这方面不明及误解的权利;上诉人对谈判小组根据《响应性检查表》判定非实质性响应谈判也无任何异议。本案竞争性谈判文件中明确载明了合格供应谈判供应商资格条件及如何确定成交供应商条款,电科智能公司谈判供应商资格的确定并非由第三人决定,而是由谈判小组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的相应规定予以认定。该些条款的规定对每一参加竞争性谈判的供应商均同等适用。上诉人现在对电科智能公司谈判供应商资格提出的异议是由于上诉人对竞争性谈判文件的“相应经营范围”条款未理解,但又未及时按规定提出质疑所致。上诉人诉求的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及法院现在去解释、判定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相应经营范围”条款的内涵外延,谈判小组有无根据《响应性检查表》判定非实质性响应谈判的权利,上诉人的诉求违背了其在谈判响应文件中的承诺。此外,上诉人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电科智能公司的谈判供应商资格不符合系争竞争性谈判文件中所规定的条件,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次采购活动存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形。
《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其中第(二)项规定,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经调查后认为本次采购活动程序合法,符合谈判文件的要求,上诉人的投诉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作出对上诉人的投诉要求不予支持的投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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