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孔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交委)于2008年3月18日收到孔某某要求公开“外滩通道改建工程(北段)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GK)第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孔某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孔某某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建交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市建交委依法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市建交委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市建交委不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不具有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之责,也无证据表明市建交委已经掌握涉案工程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信息,故市建交委认定孔某某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范围,并无不当之处。市建交委作出的2009(GK)第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遂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孔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孔某某上诉称:涉案工程是重大市政工程,该工程的规划建设和资金安排等职责由原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政工程局)负责,拆迁工作属于规划建设的一部分,资金安排里也包含拆迁补偿部分;而涉案工程的拆迁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并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单位,故涉及拆迁人的政府信息应由原市政工程局负责公开。在原市政工程局的重大工程规划建设和资金安排等职责整合划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则成为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SHJSSH-0000005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09(GK)第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诉人提供的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外滩通道改建工程(北段)动迁告居民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房屋拆迁工作不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作为“外滩通道改建工程(北段)”项目建设的拆迁人,独立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并非受原市政工程局委托进行拆迁。上诉人认为原市政工程局是对涉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义务机关,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本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原市政工程局不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具有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由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原市政工程局的职责范围,故被上诉人作为原市政工程局行政管理职能的承继机关,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