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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诸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诸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5日,诸某某向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黄浦房地局,因政府机构调整,其住房建设管理等职责现由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沪房黄拆许字(94)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正文。原黄浦房地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黄房地公开复(2009)第07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诸某某告知沪房黄拆许字(94)第11号拆迁许可证正文已发给建设单位,其未留存。该机关只有沪房黄拆许字(94)第11号拆迁许可证存根,该存根已于2008年10月15日以黄房地公开复(2008)第19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诸某某公开。诸某某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黄浦房地局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黄房地公开复(2009)第07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黄浦房地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该局在收到诸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诸某某坚持认为原黄浦房地局应当掌握沪房黄拆许字(94)第11号拆迁许可证正文,但无确凿证据证实,且原黄浦房地局已向诸某某提供了该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故诸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原黄浦房地局在答复书中将“沪房黄拆许字(94)第11号拆迁许可证”误写成“沪黄房拆许字(94)第11号拆迁许可证”,系工作疏漏,应予改正。原黄浦房地局作出的黄房地公开复(2009)第07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诸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诸某某的诉讼请求。诸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诸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公开的沪房黄拆许字(94)第11号拆迁许可证存根,并非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拆迁许可证正文,且该存根字迹模糊、存在多项空白,并无实际内容。被上诉人是本案拆迁许可证的发放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是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黄浦区房地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黄房地公开复(2009)第07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收件情况记录表”、黄房地公开复(2008)第19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沪房黄拆许字(94)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房屋拆迁许可证正文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拆迁单位颁发的许可其实施拆迁的证照。2008年10月15日,经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公开了沪房黄拆许字(94)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该存根记载的内容与同文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正文记载的内容一致。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黄房地公开复(2009)第07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其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应按照其申请内容公开房屋拆迁许可证正文,缺乏相应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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