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宣中行初字第2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宣中行初字第22-1号 原告刘长继,男,193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宣城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青春,系原告之子,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光义,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宣中行初字第22-1号

原告刘长继,男,193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宣城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青春,系原告之子,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光义,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宣城市鳌峰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郜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瑞保,该委拆迁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宣城市状元北路城隍庙市场,现办公地点宣城市外贸巷原西林办事处办公室。
负责人焦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继因不服被告宣城市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长继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春和余光义、被告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宣城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徐瑞保和璩金来、第三人芜湖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平泰宣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因刘长继不服宣城市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且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因本案的审判须以原告又诉请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的该案尚未审结,本院遂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已审结,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3日,宣城市建委就芜湖平泰宣城分公司与刘长继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建拆裁字[2008]38号房屋拆迁裁决。该拆迁裁决认定:芜湖平泰宣城分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刘长继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因芜湖平泰宣城分公司与刘长继对拆迁补偿安置分歧较大,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致使拆迁工作受阻。刘长继户房屋位于市区阴沟塘38号,砖混结构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4.68㎡、砖木结构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05.93㎡。芜湖平泰宣城分公司委托宣城市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合计评估价为人民币285636.00元。芜湖平泰宣城分公司已提供位于春归苑东组团5幢403室(期房)和7幢111室(期房),建筑面积分别为92.43㎡和54.56㎡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刘长继户,两套安置房(期房)价值人民币426212.00元。另外,芜湖平泰宣城分公司已提供位于宣城市区交通路的2幢303室建筑面积为108㎡的房屋用于刘长继户临时过渡。宣城市建委认为,刘长继户提出的其房屋要求按水泥雕塑工作室的门面房计算或回迁四套住房不符合拆迁政策法规的要求,不予支持。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三款及《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裁决:一、申请人芜湖平泰宣城分公司对被申请人刘长继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屋安置在春归苑东组团5幢403室(期房)和7幢111室(期房),建筑面积分别为92.43㎡和54.56㎡(安置房的面积以房管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安置房交付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实际搬迁之日起算),被申请人应该找申请人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40676.00元。此款在交付安置房时结算支付。二、被申请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的,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住宅搬迁补助费人民币400元;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造成二次搬家的,申请人应按上述金额再次付给被申请人住宅搬迁补助费。三、申请人应付给被申请人的各类附属物及装饰物补偿费人民币12857.00元。四、被申请人应该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市区阴沟塘38号房屋交申请人拆除。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许可证延期通知、房拆字[2007]7号公告及公告照片,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经过了主管部门同意,颁布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进行了公告;2、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书,证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结构等基本情况;3、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部分),证明评估机构是经过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户选择出来的;4、确定评估机构的函,证明确定的评估机构为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5、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本案被拆迁的房屋评估价为285636元;6、评估公示及现场解答照片,证明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并对结果进行了现场解答;7、刘长继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情况表和芜湖平泰宣城分公司关于安置的证明,证明第三人芜湖平泰宣城分公司提出了安置方案;8、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金桥房秘字[2007]05号“宣城市区春归苑东部组团三期开发区域待拆迁房屋估价结果公示的通知”,证明安置房的当前市场价格是3380元/㎡;9、第三人的“春归苑东部组团三期开发房屋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及其实施细则”,证明第三人给予被拆迁人安置房的优惠价是低于市场价的;10、第三人与原告的协商记录,证明在裁决前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11、第三人在裁决前向被告提供的“关于市区春归苑东组团(三期)旧城改造区域房屋拆迁情况的说明”,证明本裁决作出前该拆迁区域必须经大多数人达成了协议,才能够裁决;12、行政裁决申请、被告通知原告调解的通知书存根、调解笔录、裁决书送达笔录,证明被告作出的建拆裁字[2008]38号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1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证明被告作出的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拆迁许可证不合法;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来源不合法;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选择评估机构缺乏真实性;证据4不真实;证据5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未看到,对其合法性有意见;证据6评估公示及现场解答照片,不能证明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证据7房屋拆迁安置情况补偿表,原告未收到,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8公示通知,原告未看到;证据9房屋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及其实施细则,系第三人自己的行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0协商笔录,原告未签字;证据11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已有80%的被拆迁人已达成协议;证据12中的调解通知书已收到,但原告未参加调解;关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刘长继诉称:1、原告的房屋虽是住宅房,但原告已于2002年1月14日领取了《宛陵艺术雕塑工作室》的营业执照,且一直在该房屋内生产经营,并依法纳税,因此原告的房屋具有生产经营用房的性质,而被告在拆迁裁决中却没有根据这一客观事实按照经营用房予以拆迁补偿,显然错误;2、本案中的房产评估机构是由拆迁人单方面委托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且拆迁人未将评估报告交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3、在拆迁人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将春归苑东组团5幢403室(期房)和7幢111室(期房)作为安置房强行裁决给原告,明显侵犯了原告对安置房的选择权;4、拆迁人并未通知原告将位于市区交通路2幢303室作为原告的周转房,但被告在拆迁裁决中却认定拆迁人已提供上述房屋作为原告的临时过渡房,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建拆裁字[2008]38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1、原告虽将其房屋作为雕塑室,但该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用途为住宅,根据《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的用途应以房屋产权证标注的用途为准,故被告在裁决中对该房屋按住宅房的标准进行评估补偿正确;2、因拆迁区域面积大,被告根据《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采取公开投票的方式由多数拆迁当事人选择了宣城市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为该拆迁区域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进行评估,且公示了评估结果并现场解答,因此原告的第二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3、在原告作为被拆迁人要求产权置换的情况下,被告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安置补偿方案,即对原告房屋安置在春归苑东组团5幢403室和7幢111室,不违反法律规定。4、第三人在对原告的安置补偿方案中已明确将宣城市区交通路2幢303室的房屋提供给原告作为临时过渡房,故被告在裁决中作相应认定具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裁决不仅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而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建拆裁字[2008]38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合法;2、商谈记录,证明第三人和被告与原告商谈多次,但协商无果;3、调解通知,证明原告不同意调解。经质证,原告认为,营业执照记载的是宣城分公司,故第三人应以芜湖平泰公司名义实施;没有调解,第三人只是同原告谈了两次话,另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春代表原告到被告的拆迁办公室谈了一次话。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和第三人举证的证明目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质证意见,并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0日,宣城市宣州区计划委员会以计投字[2001]124号《关于同意变更护城坊西片旧城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决定由芜湖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北至中山路、南至春归西路、西至外贸巷、东至护城坊路”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建设。其后,芜湖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有关手续。2002年8月,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向宣城市人民政府呈报出让宣城市区中山路、春归路、护城坊、外贸巷之间的土地。2002年11月,经宣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芜湖平泰宣城分公司在东至护城坊、南至春归路、西至外贸巷、北至中山路范围内用地建设。2007年,宣城市人民政府以宣政秘[2007]44号《关于同意宣城市春归苑东部组团详细规划的批复》同意了春归苑东部组团的规划。2007年4月20日,宣城市建委就该项目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向芜湖平泰宣城分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故多次办理了延期手续。刘长继的房屋位于宣城市区阴沟塘38号,砖混结构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4.68㎡、砖木结构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05.93㎡,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为住宅。该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第三人芜湖平泰宣城分公司在对原告刘长继的房屋拆迁过程中,因未能与原告刘长继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于2008年5月4日向被告宣城市建委申请行政裁决。
第三人通过对上述被拆迁区域内被拆迁户调查,选定宣城市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该拆迁区域内房地产评估机构。原告刘长继的房屋经宣城市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价合计为人民币285636.00元。因原告刘长继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三人芜湖平泰宣城分公司提供位于春归苑东组团5幢403室(期房)和7幢111室(期房),建筑面积分别为92.43㎡和54.56㎡的房屋作为原告的安置房,两套安置房(期房)价值人民币426212.00元。此外,第三人还提供位于宣城市区交通路2幢303室建筑面积为108㎡的房屋用于原告刘长继户临时过渡。
被告宣城市建委在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3日作出建拆裁字[2008]38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刘长继不服该裁决,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宣复决字[2008]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宣城市建委的上述裁决。刘长继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宣城市建委作出的建拆裁字[2008]38号房屋拆迁裁决。本院在审理期间,亦经多次协调未果。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刘长继又就宣城市建委向芜湖平泰宣城分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宣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刘长继的诉讼请求。刘长继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皖行终字第00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房屋拆迁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的搬迁与安置补偿争议所作出的裁量和决定,该行政裁决是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相关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是强制拆迁的前提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对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管机关及裁决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房屋拆迁行政主管机关应就拆迁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而申请裁决的事项作出裁决。具体就本案而言,第三人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因安置补偿问题未能与原告达成协议,而申请被告进行行政裁决,被告为此对拆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因原告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告遂根据第三人已委托合法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原告被拆迁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以及第三人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已为原告安置两套期房和提供一套108㎡的临时过渡房的事实作出裁决,故该裁决有事实依据。因第三人与原告就安置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根据第三人向其提交的裁决申请,在组织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裁决,其作出裁决的行政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长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长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环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代理审判员 李良池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军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