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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女。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1号1幢。 法定代表人曾X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女。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1号1幢。


法定代表人曾X,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X,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雷X因不服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日,四川时代安盛出版物连锁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员雷X外派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能书店从事发行员工作。2007年3月2日,雷X在工作中因所坐板凳断裂摔倒受伤。2007年10月18日,雷X向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雷X尾骨骨折属于工伤,现该决定书已生效。2008年12月15日,雷X就2007年3月2日受伤又向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骶骨、耻骨、背脊骨骨折、腰椎受伤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九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8]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2007年12月16日其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对雷X2007年3月2日受伤性质作出认定,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现雷X对同一受伤事故再次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故决定对2008年12月15日收悉的雷X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8年2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雷X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2008年5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雷X申请的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鉴定为工伤(尾椎第一节陈旧骨折)与疾病无关联。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用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雷X2007年3月2日因工受到伤害属实,就此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向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作出雷X尾骨骨折属于工伤的决定书,原告如对该决定不服,应当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该决定书现已生效。现原告就同一受伤事实,要求确认其骶骨、耻骨、背脊骨骨折、腰椎部位受伤也属于工伤,因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07年3月2日,而本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显然该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8]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雷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就同一受伤事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答辩称:上诉人雷X于2008年1月经工伤鉴定为十级后,通过仲裁已获得了相应的工伤待遇。2008年12月15日,雷X又对同一受伤事故再次提起工伤认定,属重复申请,被上诉人依法不予受理。请求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九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8]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2、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雷X尾骨骨折已作出属于工伤的决定。3、二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九龙坡区(工伤)劳鉴(初)字[2008]67号、[2008]238号};证明程序合法。4、2008年12月15日雷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40页);证明被告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用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中,上诉人雷X于2007年3月2日因工所受到的伤害已经由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2月16日作出了属于工伤的认定,且雷X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决定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现已经生效。上诉人雷X于2008年12月15日就同一受伤事故再次提起工伤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且已过一年的法定时效,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的决定正确。原审驳回雷X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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