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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国,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杨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国,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杨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某于2009年1月21日以书面形式向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获取“崇房地[2003]75号文件”,并要求崇明规土局以纸面邮寄的方式向其提供。崇明规土局于2009年1月23日受理了杨某的申请,认为杨某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遂于2009年2月6日向杨某邮寄了“崇房地[2003]75号文件”一份。杨某不服,认为崇明规土局答复程序瑕疵,内容不完整,剥夺其获取信息的知情权,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重新作出处理。
  原审认为,崇明规土局具有对自己制作及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的法定职责。崇明规土局在收到杨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杨某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直接向杨某寄送了崇房地[2003]75号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崇明规土局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告知答复。本案崇明规土局未对杨某进行一定形式的告知,在答复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未实际影响杨某获取该信息的权利。对崇房地[2003]75号文件正文之后落款之前的“附:1、崇府办函[2003]137号2、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3、崇房地[2003]56号。”原审认为,该三份文件是不同行政机关制订的文件,是崇明规土局向崇明县发展改革计划委员会提出立项申请时的行文依据,而非崇房地[2003]75号文件框架内细则、说明等,因此,此处的“附”,应当理解为“捎带、附送”。原审遂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正确。
  另查明,2009年1月20日,杨某以邮寄方式向原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政府机构改革,其土地管理职能现由崇明规土局承继)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获取“崇房地[2003]75号文件”。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挂号信信封、信息公开申请表、杨某的身份证明、崇房地信公受[2009]0001号受理处理单、崇房地[2003]75号文件等事实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负有对上诉人杨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杨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提供该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但未按照法规规定给予答复,不尽规范,属行政瑕疵。崇房地[2003]75号文所附附件系有关政府机关制作的其他文件,并非涉案信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未予提供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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