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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郭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郭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郭某属于沪房虹拆许字(94)第0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的北戴河路某号被拆迁居民。2009年2月1日,郭某向原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虹口房地局)申请公开沪房虹拆许字(94)第0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应的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同日,原虹口房地局出具登记回执,言明同月22日之前作出书面答复。同月16日,原虹口房地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郭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郭某向虹口区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咨询,联系地址为飞虹路某号。郭某于2月19日收到答复书后,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原虹口房地局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09)第KD40000011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郭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原虹口房地局制作的,原虹口房地局认为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郭某向制作单位办公场所虹口区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咨询并无不当,原虹口房地局对郭某申请所作答复合法有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事实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因政府机构调整,原虹口房地局的房屋管理职能由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负有对上诉人郭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受理郭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述规定以信息来源的不同将政府信息分类为两种即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与非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遵循“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非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遵循“谁获取,谁公开”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郭某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根据行政职责权限划分,该类信息的制作权限并不归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遵循由制作该信息的其他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原则,对上诉人郭某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郭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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