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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甲单位对A作出浦环保市容(2012)申48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行政行为,《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针对本人2010年10月6日申请获取的《‘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了A可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A原审诉称,其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新区门户网站向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甲单位于同年11月6日作出《答复书》告知A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但是,在乙单位网站上,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的查询结果显示为重复申请,足以证明甲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A申请获取的“《‘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的信息确实作出过重复申请告知书。A不服,向乙单位提起行政复议,乙单位作出维持甲单位作出的《答复书》的行政复议决定。A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甲单位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答复书》,并判决甲单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开A申请获取的信息。
甲单位原审辩称,甲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新区门户网站上对A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重复申请”的处理,并未制作相关的答复书。针对A于2012年8月2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甲单位曾于同年8月29日作出浦环保市容(2012)申48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与A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一并邮寄。A不服,向乙单位提起行政复议,乙单位经审查后作出撤销甲单位作出的答复书并要求重新作出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后甲单位于同年11月6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A。甲单位作出的被诉《答复书》主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答复内容正确,故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甲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甲单位在收到A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曾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过答复,在该答复被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重作后,甲单位对A申请的信息进行了检索和查询,发现甲单位对A申请的信息在浦东新区门户网站上作“重复申请”处理,未制作相关的答复书,故甲单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书》,告知A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A认为2010年10月6日提出的申请在浦东新区门户网站上的查询结果是重复申请,甲单位理应作出过答复书的观点,难以采信。综上,A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诉称,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2010年10月6日上诉人在网站上申请有关资金“发放”和“使用”情况的两项政府信息,工作人员对资金使用情况作出过答复,误以为发放情况就是使用情况,故理解为重复申请而未作处理。被上诉人经查询后发现未对发放情况作出过答复书或告知书,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向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答复书》已经向上诉人进行书面送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被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就不存在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亦作了合理的说明及解释,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此外,上诉人曾于2012年9月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与被诉《答复书》中载明的申请内容一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就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亦经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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