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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市行初字第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56号 原告济南XX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X,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崔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济南市X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张X,男,局长。 委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56号



原告济南XX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X,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崔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济南市X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张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该局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潘XX,男,该局直属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济南XX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XXXXXXXX局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的济城执直限拆字(2009)第X号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XX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XX、崔X,被告济南市XXXXXXXX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XXXXXXXX局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济城执直限拆字(2009)第X号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济南XX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规划审批且未按照《XX路南侧及XX洲周边更新整治规划方案》的要求对位于XXX路X号、现由你单位租赁使用的XX公馆(XXX饭店)进行整修,擅自对该建筑物拆除重建,且扩大建设范围,占压西侧规划道路,违反了《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09年1月6日向你单位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济城执直责改[2009]第X号),限你单位在15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但时至今日,你单位仍未改正。依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执行。

  被告济南市XXXXXXXX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立案呈批表;2、调查询问笔录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2008年12月1日)现场勘验笔录;4、影像证据单(分别为2008年11月28日、2009年2月2日提取的施工现场影像资料);5、《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6、《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7、《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8、济南市规划局济规法函[2008]X号《违法建设行为告知函》;9、《关于XXX饭店工程查处情况的复函》;10、济南市规划局济规法函[2008]X号《关于XXX饭店工程(XX公馆)规划意见的函》;11、关于贯彻执行《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12、授权委托书;13、调查询问笔录;14、关于XX公馆保护性修复的说明;15、房屋所有权证;16、(有偿转让房屋使用权)协议书;17、交房申请;18、《XX路南侧及XX洲周边更新整治设计方案》及XXX饭店效果图。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

  原告济南XX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原告取得济南市XX区XX路X号原“XX公馆”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因该房屋年久失修,主体严重风化,墙体多处裂纹,已处于危房状态。为弘扬民族文化,尽快恢复“XX公馆”历史原貌,自2008年10月起,原告在历下区人民政府XX路南侧整治指挥部、XX路街道办事处的具体指导下,多方筹集资金,对原房屋进行装修加固。200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停工通知。随即,原告按通知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并积极与被告进行协调解决。2009年2月12日,被告突然向原告下达济城执直限拆字(2009)第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于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房屋。可令人无法理解的是,第二天即2009年2月13日,被告在决定书规定的自行拆除期限尚未届满,且未下达任何法律强制执行文书,也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就强行将上述房屋主体予以拆除。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限期拆除决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城执直限拆字(2009)第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 00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2、济南市历下区XX路南侧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关于XX公馆保护性修复的说明》;3、交房申请;4、(有偿转让房屋使用权)协议书;5、济南市历下区房产管理局《XXX路X号原XXX饭店房屋情况汇报》;6、齐鲁晚报(2009年2月14日、15日)新闻报道复印件;7、济城执直限拆字(2009)第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8、《关于对济南XX食品有限公司违法建设XXX工程案行政复议答复意见》;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济南市XXXXXXXX局辩称:2008年11月28日,我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XXX路X号的XXX饭店(原XX公馆)进行施工改造(即将原XX公馆拆除,在此基础上重建),现场施工人员不能提供有关施工改造手续。我局依法对该工程立案调查,经调查确认建设方为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于2008年12月1日对原告依法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但是原告并未停工,称该工程属重点整治工程,是根据市规划局出具的方案实施的。市规划局于2008年12月8日致函(济规法函[2008]X号)我局称,XXX饭店改造工程未经过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属违法建设,应及时制止和查处。2008年12月15日我局函复XXX饭店改造工程查处情况征求规划主管部门意见。2008年12月31日,济南市规划局再次函告我局,认定申请人在建设过程中未按照《XX路南侧及XX洲周边更新整治规划设计方案》的要求对XX公馆进行整修,将原XX公馆拆除重新建设,不符合《XX路南侧及XX洲周边更新整治规划设计方案》,且擅自扩大建设范围,并占压西侧规划道路,毁坏了XX公馆原有风貌,属违法建设。我局于2009年1月6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按照规划方案进行改正,但该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依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于2009年2月12日向其下达了济城执直限拆字(2009)第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关于对违法建筑物的实施拆除问题,依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的意见》和《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有关问题的通告》确定的职责分工,《限期拆除决定书》下达后,历下区政府领导积极做工作,原告法人代表于XX同意自行拆除,其表示现在找拆除设备已经来不及了,请历下区协助拆除。这样在原告的同意下,对违法建设工程实施了助拆。我局没有制作强制拆除法律文书,也不是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实施单位,其经济损失与我局无关。综上,我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8号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行政行为的全过程,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对于证据本身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济南市XXXXXXXX局对原告济南XX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XXX饭店工程违法建设一案进行立案查处,并提取了施工现场影像资料。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到该局接受调查询问。2008年12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在本市XXX路X号的施工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违法建设。200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前按《XX路南侧及XX洲周边规划设计方案》实施建设”。2009年2月12日,被告作出济城执直限拆字(2009)第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同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不服,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8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原告为此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在被告查处期间,济南市历下区XX路南侧整治工程指挥部于2008年12月3日向被告提交《关于XX公馆保护性修复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市执法局:XX路南侧立面整治工程是为了配合XXX扩建,打造优美景观,迎接全运会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抓的一项重点整治工程。市政府责承(注,原文如此)由历下区政府负责,并成立了XX路南侧整治工程指挥部,并要求春节前全面完工。其中,XX公馆的整修作为XXX正南门对面的重要节点,备受关注。济南XX集团作为XX公馆的使用权所有人,积极配合指挥部的工作,率先动工。整个工程根据市规划局出具的方案实施,我们也将督促XX最大限度地保护XX公馆的原貌,形成与XXX扩建完成后相配套的景观效果。特此证明。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济南市规划局于2008年12月8日向被告出具济规法函[2008]X号《违法建设行为告知函》,内容为:“济南市XXXXXXXX局:近日,我局收到群众举报,反映济南XX食品有限公司违法建设事宜。经核查,济南XX食品有限公司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在历下区大XX路X号建设XXX饭店,现主体已建至地上3层,属违法建设。请贵局依法及时制止和查处该违法建设,并将有关查处情况函告我局。特此函告。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济南市规划局出具济城执直告字[2008]第X号《关于XXX饭店工程查处情况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济南XX食品有限公司在大XX路X号建设的XXX饭店工程,拟建三层,建设面积1 416平方米,现进度为三层施工。经调查,该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我局已于2008年12月1日向济南XX食品有限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2008年12月3日,济南XX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济南市历下区XX路南侧整治工程指挥部《关于XX公馆保护性修复的说明》。《说明》中称大明湖饭店工程(XX公馆整修)为XX路南侧立面整治工程的组成部分,系根据市规划局出具的方案实施,鉴于上述情况,我局对该工程不以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措施。特此函复。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济南市规划局又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具济规法函[2008]X号《关于XXX饭店工程(XX公馆)规划意见的函》,主要内容为:“贵局《关于XXX饭店工程查处情况的复函》(济城执直告字[2008]第X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落实情况,现对大明湖饭店工程项目提出以下规划意见:……经落实,济南XX食品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未按照《XX路南侧及XX洲周边更新整治规划设计方案》要求对XX公馆进行整修,将原XX公馆拆除重新建设,且擅自扩大建设范围,并占压西侧规划道路,毁坏了XX公馆原有风貌,不符合《XX路南侧及XX洲周边更新整治规划设计方案》,属违法建设,应依法查处。由贵局转送我局的济南市历下区明湖南侧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关于XX公馆保护性修复的说明》与事实不符。……特此函告。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另查,据济政房(直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座落于本市历下区大XX路X号房屋三幢,建筑面积分别为496.95平方米(三层)、79.27平方米(平房)、117.01平方米(平房),由济南市直管公房登记发证办公室于1990年12月29日颁发,房屋所在权人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2008年3月1日,济南市历下区房管局公用公房管理所(甲方)与于XX(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该房屋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

  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提供了济南市历下区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2月19日向历下区人大领导提交的《大XX路202号原XXX饭店房屋情况汇报一份》,其中有“2008年12月,于XX在我局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对房屋进行翻建,2009年2月13日上午被市执法局强行拆除。”等内容。原告另提供了《齐鲁晚报》(2009年2月14日、2009年2月15日)的相关报道(复印件),其中有关于“XXX畔违法建筑”拆迁的报道内容。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对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 000万元,其中包括支付历下区房管局的租赁费400万元和房屋建设成本600万元,除前述证据外未提交其他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被告济南市XXXXXXXX局作为本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本案中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具有相应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被告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济南XX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XXX饭店工程进行违法建设后,对其进行立案查处,并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由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征询了建设规划主管机关济南市规划局对涉案案件的认定意见,因原告在限期内未能改正其违法行为,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济城执直限拆(2009)第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被告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2008年11月28日和2009年2月2日提取的现场影像资料、及被告与济南市规划局之间的相关往来函件,足以认定原告在大明湖饭店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未按照《XX路南侧及XX洲周边更新整治规划设计方案》要求对XX公馆进行整修,将原XX公馆拆除重新建设,且擅自扩大建设范围,并占压西侧规划道路,毁坏了XX公馆原有风貌,不符合《XX路南侧及XX洲周边更新整治规划设计方案》,属违法建设”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理措施。故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济南市XXXXXXXX局作出的济城执直限拆(2009)第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被告仅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书中限期原告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此后被告并未作出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济南XX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经济损失1 000万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 0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济南市XXXXXXXX局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济城执直限拆字(2009)第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济南XX食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济南市XXXXXXXX局赔偿经济损失1 00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XX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计方

   审 判 员 俞春晖

   审 判 员 解洪涛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 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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