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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47号 原告上海归金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金敏。 委托代理人童华金。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 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哈雷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慕洁,局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47号

原告上海归金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金敏。

委托代理人童华金。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

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哈雷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慕洁,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巍。

委托代理人黄云泽。

原告上海归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金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浦东分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归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华金、王爱民,被告食药监浦东分局的法定代表人张慕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巍、黄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食药监浦东分局于2009年3月18日对原告作出第232009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原告于2005年12月5日取得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方式与范围:销售管理(非实物方式)。2009年1月21日,原告擅自扩大卫生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方式与范围,在上南路4363号孙家桥菜场旁仓库内加工2500公斤大米(按5公斤/袋分包装),销售给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获非法所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原告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积极整改,被告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擅自扩大生产经营方式与范围的行为予以取缔,同时没收违法所得12,500元,并处罚款25,0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2009年1月21日对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营销浦东营业区员工冯灵芝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所投诉的大米存在质量问题,且为三无产品;2、2009年1月21日对原告位于浦东沃尔玛销售点负责人吴云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所购大米为原告公司在三林仓库中加工销售,开具的是原告发票;3、2009年1月22日对原告员工陆巧云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的核定经营方式为非实物销售;4、2009年1月23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丁金敏所作的询问笔录、产品送货单,证明销售给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大米是在原告公司仓库加工销售,销售金额为12,500元;5、2009年2月2日对原告业务经理王爱民所作的询问笔录;6、2009年2月13日对原告业务经理王爱民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告知其检测结果,但原告未采取任何召回正在销售的大米的行为;7、购货单位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违法所得的金额为12,500元;8、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的《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沃尔玛公司的核准经营方式,可以实物销售;9、原告的《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核准生产经营方式与范围为:食品销售管理(非实物方式);10、原告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供应商协议;11、原告的委托书两份、丁金敏、王爱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保证书;12、2009年1月21日对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浦东营业区行政内勤熊德明所作的询问笔录、熊德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所购大米由原告公司直接销售及销售的数量;13、2009年1月22日对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事务经理潘肖颖所作的询问笔录、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潘肖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所售大米并非在沃尔玛加工销售;14、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浦东营业区经理汪海涛出具的说明,证明销售大米的数量;15、产品采样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委托书、“城市米磨房无公害大米”检测报告书;16、2009年1月21日对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17、2009年1月21日对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18、2009年1月22日对原告上南路4363号孙家桥菜场旁仓库的现场检查笔录,以上三份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购入“城市米磨房”大米。19、行政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出示浦东新区食品药品监督所《投诉举报处理单》、《案件受理记录》、《立案审批书》、案件讨论记录、(沪浦)食药监罚听告字[2009]第5011号书面听证告知及送达回执、2009年3月4日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笔录、案件讨论记录、(沪浦)食药监责字[2009]第03746号书面责令改正通知、第232009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浦府复决字(2009)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浦府复恢字(2009)第25号《恢复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20、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食品安全有关监管部门职能的决定》第二条,《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以上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归金公司诉称:原告并非没有卫生许可证,只是临时改变加工稻米地点。事发后原告积极配合调查,认识到自己的法制意识不够,及时纠正并保证今后不再重犯。根据原告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且大米经检验为合格大米,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过重,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第232009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另,原告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告食药监浦东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原告出售的大米无任何标识且大米发黄。原告擅自扩大卫生许可证上核定的生产方式与范围,在上南路4363号孙家桥菜场旁一仓库内加工2500公斤大米(按5公斤/袋分包装),销售给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获违法所得12,500元。被告遂依据查证的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擅自扩大生产经营方式与范围的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2,500元,并处罚款25,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37,500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合理,依据《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原告处以违法行为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被告考虑到原告主动配合调查,且送检的大米检测合格,故在处罚幅度上予以了适当从轻,处以两倍罚款,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因其加工的大米为胚芽米,故颜色发黄,但是检测为合格,当时举报的员工系因不知情,事发后原告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原告系初犯,也不了解政策,故希望被告对其罚款予以减免。

根据庭审中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就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且符合定案证据成立的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相关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21日被告接到群众投诉举报,称原告出售的大米无任何标识且大米发黄。经调查,原告持有《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方式与范围为:食品销售管理(非实物方式)。原告擅自扩大卫生许可证核定的生产方式与范围,在上南路4363号孙家桥菜场旁一仓库内加工2500公斤大米(按5公斤/袋分包装),销售给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获违法所得12,5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第232009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擅自扩大生产经营方式与范围的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2,500元,并处罚款25,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37,500元。原告不服,于2009年4月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09年6月2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09)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食品卫生法》情况进行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认定其擅自扩大卫生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方式与范围的违法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其系初犯,且积极配合被告调查,并保证下次不再重犯,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过重而要求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另,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现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裁量幅度并不属于显失公正,且本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充分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故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于2009年3月18日对原告上海归金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第232009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归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萍
审 判 员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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