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局长。 上诉人朱某某因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朱某某现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2000年4月作出的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行为,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朱某某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予维持。据此,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