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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54号 原告唐建国。 委托代理人戴军。 委托代理人赵磊。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闵师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陈潜。 第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54号

原告唐建国。

委托代理人戴军。

委托代理人赵磊。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闵师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陈潜。

第三人上海振川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耀芳。

原告唐建国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军、赵磊,被告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陈潜,第三人上海振川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建交委于2009年6月9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09]142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裁决:一、第三人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124弄17号401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以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75.48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0,598元];浦东新区XX路124弄17号402室(二室一厅,75.48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290,598元);XX公路2001弄8号302室(二室一厅,68.19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233,209.80元)共3套产权房(总面积219.15平方米,房屋安置总价为814,405.80元)予以支持。二、原告(户)以“张江镇104街坊41/1宗地块新建住宅工程”项目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属违法为由,拒绝协商具体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要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760,786.55元,第三人提供的3套产权房安置总价为814,405.80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53,619.25元。四、原告的房屋装修费和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各类补偿安置款另行按规定评估后,第三人按有关政策及《口径》予以补偿,并按规定支付给原告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离浦东新区张江镇劳动村赵家宅(北)3号。

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浦建委房裁[2009]142号书面房屋拆迁裁决、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9日作出裁决,同日送达;2、《基地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张江镇人民政府居农民建房许可证》、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表、唐建国(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的说明,证明被拆迁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有证面积为186.35平方米,产权人为唐建国,唐建国分别又于2004年11月和2005年10月经批准建房54平方米及60平方米;3、被拆迁房屋平面坐落图、“张江镇104街坊41/1宗地块新建住宅工程”建设项目门牌号码,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本次拆迁范围内;4、户口簿,证明确认拆迁房屋地址及安置人员情况,原告户在册人口为5人,分别为唐建国、唐敏华、张秀芳、戴军、戴唐嘉;5、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通知》及送达回证、谈话记录、唐建国房屋实景照和中心村吴家宅38号参照物实景照,证明房屋坐落、估价情况,曾3次通知原告进行评估,原告均拒绝评估,故参照评估;6、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批复、拆迁期延长公告及照片,证明拆迁范围、期限及安置房源地点,拆迁期限经连续延长至2009年7月5日并经过公告;7、送达回证、被拆迁基地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投票结果登记表、《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评估公司产生的依据,具体实施拆迁的单位为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厢公司);8、《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城厢公司具体实施拆迁工作;9、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宣传告示、张江动迁商品房安置价格表、唐建国(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唐建国(户)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说明、唐建国(户)安置人口认定情况说明,证明应对原告户予以拆迁补偿安置的计算方案;10、拆迁补偿安置情况记录表、协调会通知的回执、2009年2月21日、4月25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调会签到、旁证人身份证明、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证明第三人曾通知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11、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请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于2009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有关材料;12、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面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13、裁决前的听证资料为会议通知、《裁决前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召开了裁决前的听证会,该基地一共为两户被拆迁人;14、裁决前听证会的签到、听证笔录,原告户在听证会上提供的资料(包括书面发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沪浦计农地(01)1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关于批准张江镇小城镇开发建设项目供给土地的通知》、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同意在张江镇秦镇村41宗地块建设“玫瑰苑”(暂定名)的项目批复》、沪浦规地郊镇(2003)0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政申诉状、(2007)浦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2007)沪一中行终字第3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核准图等),证明原告出席了听证会及参加了听证会的过程,听证笔录上原告签字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拆迁许可证经过司法审查系合法有效;15、《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受理的过程,会议通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收到通知,但没有签字;16、《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调解、审理会签到》、协调会笔录,证明被告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协调审理的过程,原告到会并签字;17、《项目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增补房源清册及公示、裁决房的《房地产权证》、裁决房的平面图、房地产登记册、裁决房估价报告单、《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裁决房看房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裁决房属于拆迁实施单位城厢公司所有,裁决房的估价情况,安置方案、看房单等材料已经送达原告;18、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第十一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文等。

原告唐建国诉称:第三人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现第三人和被告却对原告房屋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属性实行拆迁补偿及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09]142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3年4月9日的沪浦(2003)出让合同第034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1月10日沪浦府征公(2003)A第001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及2004年4月27日的沪浦府征公(2004)A第003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证明拆迁行为、出让合同均为无效,故据此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应予撤销。

被告区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振川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且第三人在庭审中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认为被告不是依法作出的裁决。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早于征用土地公告,两份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内容相同,时间相差一年,被告的裁决违法。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与本案裁决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7月6日第三人振川公司因“张江镇104街坊41/1宗地块新建住宅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经申请,依法取得了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城厢公司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劳动村赵家宅(北)3号的房屋属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产权人为原告唐建国。在评估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欲对其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均遭原告拒绝,故只能参照评估。动迁过程中第三人振川公司因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振川公司便于2009年5月11日向被告区建交委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区建交委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在审核了第三人振川公司对原告唐建国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认定振川公司申请裁决的内容符合规定,遂依据《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第十一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文等规定,于2009年6月9日对原告唐建国及第三人振川公司作出了浦建委房裁[2009]142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曾对被告核发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于2007年9月2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唐建国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区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在原告户与第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系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区建交委在裁决前举行了听证,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所提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问题,系涉及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效力问题,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效力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判决所确认,故原告以此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显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建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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